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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XX大道XX花园X栋XX室。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XX,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住郴州市苏仙区XX小区X栋XX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原告以被告已交纳物业费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主动交纳拖欠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卫华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