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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尹星伟与秦正军、郭绪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正军,郭绪德,尹星伟,张志兴,李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正军,建设银行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绪德,无业。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秋平,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国梁,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星伟,自由职业。原审被告张志兴。原审第三人李国美,农村信用社内退职工。上诉人秦正军、郭绪德因与被上诉人尹星伟、原审被告张志兴、原审第三人李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7日,秦正军、郭绪德在一份格式《借款借据》“借款人及配偶或借款单位”处签名捺印,该借款借据载明“今借到尹星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用于土地过户,经夫妻双方及担保人同意使用3个月,自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止。如逾期不还,每延迟一天按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同日,尹星伟作为出借人(乙方)与秦正军、郭绪德作为借款人(甲方)就同一笔借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2、甲方逾期不还借款超过一天时,应按合同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律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秦正军、郭绪德在《委托代理协议》委托方(甲方)处签名捺印,协议约定“二: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元,月利率为6%,使用期限3个月……”同日,第三人李国美向秦正军账户内转入188000元。2012年4月23日,秦正军、郭绪德、张志兴三人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尹星伟现金(大写)陆拾伍万元(小写)650000.00元,用于办理土地证,经夫妻双方及担保人同意使用1个月,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如逾期不还,每延迟一天按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秦正军、郭绪德在该《借款借据》“借款人及其配偶或借款单位”处签名捺印;张志兴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人及其担保单位”处签名捺印并注明“同意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张志兴作为担保人(丙方),秦正军、郭绪德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七条丙方担保责任约定:“……2、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实现债权之全部费用);……4、丙方与甲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偿还借款本息,丙方无条件代为偿还担保范围内的一切款项及费用;5、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债权结除之日为止。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一)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一天时,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利息总金额每日1%计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2、甲方逾期不还借款超过一天时,应按合同借款总额每日1%×违约天数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律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秦正军、郭绪德出具《借款人声明》一份,载明“借款人郭绪德、秦正军向出借人尹星伟借款人民币(小写)650000.00元整(大写陆拾伍万)。本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作为权利人和共有权人,借款人秦正军与你签署借款合同无异议,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秦正军在“借款权利人”处签名捺印、郭绪德在“共有权人”处签名捺印。张志兴签署《担保人声明》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借款人郭绪德借款金额650000.00元担保,如借款人没有按时履行合同或偿清其债务,本人自愿为其偿还……”同日,由李国美账户向秦正军账户转账500000元,由石秀账户向被告秦正军账户内转入99000元,共计向秦正军支付599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2月15、2012年1月16日、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19日,秦正军分别向李国美账户内支付各12000元,共计60000元;2012年8月3日秦正军向李国美账户内支付51000元;2013年1月25日,秦正军向李国美账户内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6日,李国美为秦正军、郭绪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郭绪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分别与2014年3月3日付5万元,2014年3月6日付5万元,打入石秀账户。”以上款项共计411000元。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述、借款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声明、担保人声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转账交易明细、收到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转账凭条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10月17日,秦正军、郭绪德借款200000元,实际由第三人李国美账户向秦正军账户转入188000元;2012年4月23日,秦正军、郭绪德由张志兴担保,再次借款650000元,实际由第三人李国美账户向秦正军账户转入599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尹星伟是否是该两笔借款实际出借人问题;二、张志兴是否应对2012年4月23日借款6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三、2011年10月27日、2012年4月23日两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数额(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四、秦正军、郭绪德尚欠2011年10月17日及2012年4月23日两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尹星伟是否是该笔借款实际出借人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堆放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尹星伟持有秦正军、郭绪德、张志兴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声明》及《担保人声明》,且《借款借据》、《借款人声明》中明确出借人为尹星伟;同时案外人李国美亦认可由其账户及石秀账户向秦正军转帐188000元及599000元系代尹星伟支付该笔借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其向秦正军、郭绪德主张还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秦正军、郭绪德等仅依据该笔款项的支出通过李国美账户完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李国美,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张志兴是否应对2012年4月23日借款6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债权结除之日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原告尹星伟于2014年1月28日起诉向被告张志兴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间,张志兴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张志兴辩称尹星伟与秦正军、郭绪德之间没有债权,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2011年10月27日、2012年4月23日两笔借款的实际支付数额(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约定2011年10月27日借款数额为200000元,但实际仅支付188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依法认定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为188000元。双方约定2012年4月23日借款数额为650000元,尹星伟在支付该笔借款时按照月息6分扣除了利息39000元,并扣除2011年10月17日借款的应偿还利息12000元,共计51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法认定此次借款数额为611000元(599000元+1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两笔借款期内利率及逾期利息约定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规定,依法将借款期内及期满后利率均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郭绪德辩称借款期满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四,秦正军、郭绪德尚欠2011年10月17日及2012年4月23日两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尹星伟自认秦正军、郭绪德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3月6日共计向李国美支付411000元系向其归还借款利息,予以确认。其中,郭绪德、秦正军在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19日分5次向李国美账户内打款共计60000元,发生于2011年10月17日的200000元借款之后,2012年4月23日650000元借款之前,应认定为系对2011年10月17日200000元借款的偿还。2012年4月23日650000元借款发生之时所扣51000元,双方亦认可其中12000元系偿还2011年10月17日20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秦正军于2012年8月3日支付51000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3月3日支付50000元、2014年3月6日支付5万元,共计351000元,双方对上述款项系偿还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未作出明确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意债务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务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务按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确认上述351000元优先偿还2011年10月17日的200000元借款。同时,因双方当事人未就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务按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依法确认秦正军、郭绪德偿还借款优先抵充利息,超出还款时应负利息的部分再抵充本金。故,对秦正军、郭绪德偿还423000元(包括2012年4月23日所扣12000元)作出如下认定:第一、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3月19日偿还60000元,均系偿还2011年10月17日出借本金188000元。其中:①2011年11月16日还款12000元,利息应为3770元(188000元×6.1%×30天×4÷365天),本金应为8230元(12000元-3770元),尚欠本金179770元(188000元-8230元);②2011年12月15日还款12000元,利息应为3485元(179770元×6.1%×29天×4÷365天)】,本金应为8515元(12000元-3485元),尚欠本金171255元(179770元-8515元);③2012年1月16日还款12000元,利息应为3663元(171255元×6.1%×32天×4÷365天)】,本金应为8337元(12000元-3663元),尚欠本金162918元(171255元-8337元);④2012年2月16日还款12000元,利息应为3376元(162918元×6.1%×31天×4÷365天)】,本金应为8624元(12000元-3376元),尚欠本金154294元(162918元-8624元);⑤2012年3月19日还款12000元,利息应为3300元(154294×6.1%×32天×4÷365天)】,本金应为8700元(12000元-3300元),尚欠本金145594元(154294元-8700);第二、2012年4月23日扣款12000元系偿还2011年10月17日借款,应还利息3406元(145594×6.1%×35天×4÷365天),本金应为8594元(12000元-3406元),尚欠本金137000元(145594元-8594元);第三、2012年8月3日还款51000元,系偿还2011年10月17日借款,应还利息9342元(137000×5.6%×102天×4÷365天),剩还本金41658元(51000元-9342元),尚欠本金95342元(137000元-41658元);第四、2013年1月25日还款200000元,偿还2011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应为8484元(95342×5.6%×145天×4÷365天),本金95342元偿还完毕,该笔借款偿还完毕;此时尚余96174元系偿还2012年4月23日借款;第五、2012年4月23日借款按照实际本金611000元计算,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偿还96174元,利息应为103867元(611000元×5.6%×277天×4÷365天),故该笔96174元系偿还2012年4月23日借款的利息,且截止2013年1月25日,尚欠利息7693元(103867元-96174元);第六、2013年3月3日还款50000元系偿还2012年4月23日借款,应还利息21567元(611000×5.6%×37天×4÷365天+7692.65元),本金应为28433元(50000元-21567元),尚欠本金582567元(611000元-28433元);第七、2013年3月6日还款50000元系偿还2012年4月23日借款,应还利息1073元(582567元×5.6%×3天×4÷365天),本金应为48927元(50000元-1073元),尚欠本金533640元(582567元-489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正军、郭绪德偿还尹星伟借款本金53364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张志兴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张志兴向尹星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正军、郭绪德追偿;三、驳回尹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2750元,由尹星伟负担3258元,秦正军、郭绪德负担9492元;诉讼保全费共计6520元,由尹星伟负担1520元,秦正军、郭绪德负担5000元。宣判后,秦正军、郭绪德不服原审判决,共同上诉称:一、一审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钱及与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在被诉之前不认识被上诉人。事实是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借第三人李国美200000元(实际支付188000元),于2012年4月23日借李国美650000元(实际支付599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不能准确陈述在哪里及如何借款、利率等基本事实,证人的陈述与李国美的陈述截然相反,李国美承认借据上被上诉人的名字是其最近写上去的。从上诉人还款情况看,也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两笔借款期满之后,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只有违约金的约定,而违约金标准是有法定限制的,上诉人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客观情形,而一审法院却在没有合理依据的情况下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导致上诉人多承担利息,少偿还本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张志兴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4月了23日实际借李国美599000元,张志兴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债权结除之日止,而上诉人在本次借款行为中没有债权,只有债务,也就是说张志兴的担保保证没有约定担保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六个月要求张志兴承担保证责任,张志兴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张志兴承担担保责任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尹星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张志兴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没有约定担保期间的情况下,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人李国美述称:整个业务是我做的,钱是被上诉人的,合同是通常用的格式,张志兴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被上诉人尹星伟一审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逾期之后的利息是否正确;三是原审被告张志兴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原审第三人李国美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志兴之间进行的,被上诉人尹星伟表面并未参与。根据被上诉人尹星伟及原审第三人李国美的陈述,李国美国系受尹星伟的委托办理的上述业务,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其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尹星伟与李国美之间属于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尹星伟系本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实际债权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尹星伟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逾期未返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合同履行后作为出借人的被上诉人尹星伟可以获得的合法利益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逾期不还,每延迟一天,按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尹星伟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担保有效期至借款人债权结除之日止。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其它条款无效不影响本条款的效力,担保人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体系解释之原则,该合同条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视为约定不明”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保证人张志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张志兴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0元,由秦正军、郭绪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居亮审 判 员  孟 义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