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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金辉与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辉,杨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张金辉,男,汉族,1973年1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委托代理人李建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平,男,汉族,1969年6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张金辉诉被告杨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人民陪审员丁花、王梅红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杨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辉诉称,2013年11月2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上党镇苏果超市门口时,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右拇指,左小指受伤骨折。原告先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丹徒区人民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653.55元。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张金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国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核查,肇事摩托车所有人为杨国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307.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鉴定费用。被告杨国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系酒后驾驶,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6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由法院核实,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8时50分许,原告张金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党镇由东往西行至上党镇苏果超市门口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杨国平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事故,致张金辉、杨国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金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国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先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及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547元。2015年7月2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金辉因车祸致右拇指远节骨折,左小指远节骨折等损伤,其误工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共用去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杨国平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金辉生于1973年11月,事发前在丹徒区上党金保服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82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金保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杨国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国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金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杨国平承担35%,由原告自行承担65%。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有关法律法规,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47元。经审核,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547元,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6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500元。以每天50元计算30天;4、误工费5964元。原告误工期限司法鉴定为60天,事发前在丹徒区上党金保服装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982元,故对原告误工费核算为2982元/30天*60天=5964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就诊实际情况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811元,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应由被告杨国平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金辉交通事故赔偿款9811元;二、驳回原告张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4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60元,由原告张金辉负担1260元,被告杨国平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鸿波人民陪审员  王梅红人民陪审员  丁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凌婷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