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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泗洪县银花大酒店与江苏省泗洪中等专业学校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泗洪中等专业学校,泗洪县银花大酒店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泗洪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洪县洪泽湖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石峰,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刘鲁生,该校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洪县银花大酒店,住所地泗洪县青阳北路西侧中医院北侧百星花园A幢B1区。负责人李明星,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孙惠侠,该酒店总经理。上诉人江苏省泗洪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泗洪中专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银花大酒店(以下简称银花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商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上诉人泗洪中专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鲁生,被上诉人银花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孙惠侠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花酒店一审诉称:银花酒店系从事餐饮经营的独资企业,泗洪中专学校为职业教育机构,从2009年起至2011年,泗洪中专学校因公务原因到银花酒店消费。2011年11月14日,双方对上述餐饮费进行结算,泗洪中专学校尚欠银花酒店餐饮费85915元。后经银花酒店多次催要,泗洪中专学校分数次偿还5万余元,剩余2961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1、泗洪中专学校给付银花酒店餐饮费29615元及利息(以296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从2011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泗洪中专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泗洪中专学校一审辩称:银花酒店主张的餐饮费是事实,原始票据中签字人员系泗洪中专学校的正式职工和领导。但泗洪中专学校属事业单位,对餐饮费管理严格,就餐应填写公务接待单,但银花酒店并未提供此票据。根据上级对招待费的规定,泗洪中专学校已偿还所欠餐饮费50000余元,且本地餐饮业的常规做法均未计算利息,因此对利息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花酒店与泗洪中专学校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2011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餐饮费进行结算,泗洪中专学校向银花酒店出具欠款说明,并加盖“泗洪县职业教育中心财务专用章”,载明尚欠银花酒店餐饮费85915元。后经催要,泗洪中专学校分次偿还银花酒店餐饮费56300元,尚余29615元未付。另查明:泗洪县职业教育中心名称后变更为江苏省泗洪中等专业学校。原审法院认为:银花酒店与泗洪中专学校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泗洪中专学校对银花酒店主张的29615元餐饮费无异议,对银花酒店要求泗洪中专学校给付其餐饮费2961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违约条款,也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限,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银花酒店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计算,即从2015年5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泗洪中专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银花酒店餐饮费296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296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泗洪中专学校负担。泗洪中专学校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虽认可是餐饮费,但因产生于前任校长任职期间,且时隔多年,故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公务招待;2、按照泗洪中专学校的规定,所有公务招待必须持有办公室出具的《招待通知单》,而案涉餐费中没有,故在没有前任校长签字认可又没有《招待通知单》的情况下,该笔餐费不应属于公务招待;3、对于上诉人认可的招待费已经付清,剩余部分因无相关手续,无法认定是招待费,故不予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银花酒店二审辩称:被上诉人接待上诉人大都是由上诉人打电话安排接待的。在前任校长离职期间,上诉人称纪委查账,要求被上诉人将餐饮费的原始单据递去,上诉人遂出具一份剩余招待款费说明。并且在剩余款项中有部分是现任校长所签字。上诉人所说不属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案涉29615元招待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29615元招待费用。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29615元餐饮费数额无异议,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关于上诉人所称该笔餐饮费发生在前任校长任职期间,在没有前任校长签字又没有《招待通知单》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是公务招待费,故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4日,经双方对餐饮费进行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说明,并加盖“泗洪县职业教育中心财务专用章”,载明尚欠被上诉人餐饮费85915元。之后,上诉人分数次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5万余元餐饮费,尚余29615元未付。据此,上诉人通过盖章确认该欠款是其欠被上诉人的餐饮费。至于有无《招待通知单》,是否属于公务招待费,是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与被上诉人之间餐饮服务合同的履行,不能以此对抗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苏省泗洪中等专业学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泗洪中等专业学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