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振州与王松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州,王松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霍力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李振州,农民。被告王松松,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刘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彬,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职工。被告霍力军,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魏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州与被告王松松、霍力军、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州、被告霍力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彬、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松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州诉称,2015年07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松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昌饭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霍力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李振州,造成原告李振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7月23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5)第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松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力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振州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王松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霍力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振州身体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款15,051.4元人民币,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霍力军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松松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3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王松松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博野县博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义昌饭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霍力军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在路边站立的原告李振州,造成原告李振州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07月23日,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博公交认字(2015)第00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松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霍力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振州无事故责任。2015年07月13日,原告李振州被送到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2015年07月30日,实际住院17天。原告李振州被诊断为:1、左侧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右大腿左腕部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小腿皮神经挫伤;4、外伤性头痛。建议:定期复查,休养,随诊,增加营养。关于原告李振州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医疗费8,135.4元。其中博野县医院7,393.2元,票据1张;河北大学附属医院742.2元,票据6张。证据:1、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1份、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汇总)1份;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对此,被告提出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计算公式为17*100=1,700元。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金额过高,只认可每天50元。3、营养费850元。计算公式17*50=850元。证据:2015年07月30日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治疗建议“增加营养”。对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建议按照每天3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异议。4、误工费1,496元。计算公式88*17=1,496元。对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护理费1,870元。护理人为原告儿子李阔。计算公式为17*110=1,870元。证据:1、护理人李阔身份证复印件1份;2、李阔与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3、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李阔误工证明1份;5、事发前3个月(2014年04、05、06月)工资表各1份。对此,被告没有异议。6、交通费1,000元。票据71张。对此,被告提出出租车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松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王松松。被告王松松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706890,初次领证日期:2011年09月29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1年09月29日,有效期限6年。冀F×××××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2年0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02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5年02月15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2月24日起至2016年02月23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5年02月15日,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2月24日起至2016年02月23日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霍力军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霍力军。被告霍力军的驾驶证档案编号:130601823147,初次领证日期:2012年03月23日,准驾车型C1,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03月23日,有效期限6年。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使用性质非营运。2014年12月11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15年12月11日,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李振州住院期间,被告霍力军、王松松各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霍力军要求法院判决时直接返还自己上述垫付款。被告王松松表示:除了保险赔偿款外,自己自愿将该款补偿原告李振州。本院认为,肇事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王松松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被告霍力军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振州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振州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和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各赔偿50%)。不足部分,因为肇事车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还投保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所以仍应当由被告平安和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中平安保险公司负担70%,人民保险公司负担30%)。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135.4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博野县医院实际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1,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本院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7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应予认定。5、误工费。原告虽然是农民,但是原告肇事前从事水果经营,误工费宜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496元,本院应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款10,685.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款5,342.7元。原告的上述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款3,866元,由被告平安和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原告款1,933元。被告霍力军垫付款1,000元,原告李振州应当返还。被告王松松关于“自愿将垫付款1,000元补偿原告李振州”的意见,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州款5,342.7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州款1,933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7,275.7元人民币。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州款5,342.7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州款1,933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7,275.7元人民币。三、原告李振州返还被告霍力军垫付款1,000元人民币。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88元人民币,由被告王松松、霍力军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孔巍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