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慧与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慧,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民一终字第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慧,女,汉族,1970年12月3日出生,原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李晓荣,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家渠军垦南路。法定代表人吴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凌,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慧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民一初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荣、被上诉人威腾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2月,维特公司申请成立了维特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因维特公司五家渠分公司经营管理不善,2005年5月25日,维特公司(转让方)与吴运生、李燕(受让方)签署了《资产、负债整体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维特公司将其名下的五家渠分公司所有资产、负债整体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承担维特五家渠分公司的所有债务。同年6月20日,维特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被依法注销。同年6月30日,吴运生及李燕作为股东申请设立了威腾公司,并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获得了对新疆微型汽车厂的部分厂房及土地的产权。1996年4月,苏慧到维特公司五家渠分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2005年7月,苏慧入职威腾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出纳、会计等工作。2007年5月,苏慧到阜康腾威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26日,工资由阜康腾威公司发放,期间,苏慧需将阜康腾威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向威腾公司以报表形式汇报。2012年2月27日,苏慧又回到威腾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岗位为财务部会计,月工资21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苏慧继续在威腾公司工作。因政府决定于2014年5月至10月对五家渠市前进西街修路,2013年12月16日,威腾公司召开会议,决定2014年不开工生产番茄酱,改为对南北疆的其他番茄酱厂进行OEM加工,2015年继续开工;期间,除公司留守警卫人员,其余人员安排到与公司合作的OEM加工企业作技术指导和协助工厂的日常管理工作;服从公司安排到公司合作企业作技术指导和参与日常管理工作员工,公司支付25000元-40000元的年薪,自2014年1月起执行,每月2000元-3000元,其余年底一次性付清;苏慧因担任公司出纳工作,在年薪25000元基础上再增加10000元,每月2800元;凡是不愿意去公司合作的南北疆工厂,按2013年标准,非生产期间每月1500元,具体工作岗位由公司统一安排,从2014年1月1日执行。2014年5月底,苏慧向威腾公司财务主管提出口头辞职,经财务主管汇报于公司领导同意后,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苏慧将所保管的阜康腾威公司钥匙等也一并移交给了威腾公司,之后再未给威腾公司提供过正常劳动。苏慧未领取2014年5月26日至6月6日期间工资,也未领取2013年度取暖费。后苏慧向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威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威腾公司支付1996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威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给予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4、威腾公司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6月6日期间工资1084元;5、威腾公司支付2013年度取暖费595元;6、威腾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配合办理失业金领取工作。2014年12月8日,农六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师劳仲裁案字(2014)135号裁决书,裁决:1、威腾公司支付苏慧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25531元;2、威腾公司支付苏慧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期间拖欠工资816元;3、威腾公司支付苏慧2013年冬炭补助费595元;4、威腾公司与苏慧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5、驳回苏慧其他申诉请求。苏慧对裁决不服,引起本案争讼。另查,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苏慧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1月2076元、2月2136元、3月2016元、4至7月每月2136元、8月3291元、9月3136元、10至12月每月2136元、2014年1月2616元、2至5月每月253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师劳促裁案字(2014)第135号裁决书1份、移交清单1份、劳动合同1份、阜康腾威公司统计表2份、邮箱发送截图2份、维特公司五家渠分公司2005年工资表、威腾公司2007年工资表、阜康威腾公司工资表、威腾公司2012年至2014年工资表、维特公司资产负债整体转让议1份、威腾公司变更登记申请1份、股东会纪要1份、证明3份、视听资料3份、证人臧某、马某、李某甲证言、维特公司五家渠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短信通知截图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苏慧要求威腾公司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6月3日工资816元、支付2013年冬季采暖费595元,威腾公司表示同意,对此予以确认。苏慧要求威腾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7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未续订,苏慧继续在威腾公司工作,双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于合同期满的当日即2012年12月3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威腾公司应支付苏慧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除己付工资,现威腾公司需向苏慧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531元(2013年2月2136元+3月2016元+4月2136元+5月2136元+6月2136元+7月2136元+8月3291元+9月3136元+10月2136元+11月2136元12月2136元)。苏慧要求威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556元(含经济补偿金),并要求威腾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配合办理失业金领取工作。法律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给付条件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系苏慧自行提出辞职,办理交接手续后再未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苏慧要求威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威腾公司应当依法及时为苏慧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苏慧要求威腾公司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苏慧要求威腾公司办理失业金领取工作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慧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31元;二、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慧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6日间工资816元;三、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苏慧2013年度取暖费595元;四、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苏慧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手续;五、驳回苏慧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苏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96年4月上诉人即在原新疆维特公司五家渠分公司工作,后该公司被被上诉人兼并,且在将维特公司注销后,重新成立了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至2014年6月3日,被上诉人开会通知上诉人给其两个月的时间找工作,让上诉人自谋出路,解除与上诉人的用工合同。上诉人在其公司工作已有18年,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在此时解除用工合同,同时自2013年起被上诉人就未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用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用工合同的双倍工资41778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止),违法解除用工合同赔偿金83556元(36个月)。被上诉人威腾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乙出具的一份《苏慧不上班情况说明》。上诉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该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778元及赔偿金83556元。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结合本案案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该问题做了详细的阐述,本院对其观点及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赞同,不再重复赘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31元。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83556元的问题。证人李某乙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工作移交清单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系自行提出辞职。上诉人提出辞职并不是因被上诉方原因造成,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形。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83556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威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157.6元,合计167.6元,由上诉人苏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慕新伟审判员 蔡咏梅审判员 赵玉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鲁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