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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月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陈丽莉与被告桂斌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桂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翠霞,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桂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桂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仁、夏翠霞,被告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桂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喝酒回家后时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经常造成原告身上多处淤青,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原告为了孩子一直采取忍让的态度,被告却一直没有悔改之意。婚后的五、六年时间里,被告不工作整日游手好闲,对原告和女儿漠不关心,没有承担起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12年9月5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后因被告反悔未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8月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多次协商离婚,因被告的种种原因而协议未果,在此期间被告还对原告的生活经常进行干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现无和好可能,为此原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桂世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3000元(抚养费从2015年7月算至桂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抚养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理由不是事实。夫妻间在一起难免有争吵,原告是受到别人的挑唆,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13日生育女儿桂艺欣,女儿现在鹰潭市第二中学初中二年级学习。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婚生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应当指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能和好如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桂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智勋人民陪审员  艾忠华人民陪审员  桂秋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佳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