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高某、朱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07年8月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0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查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4月至5月,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擅自采挖村集体所有的天然林杂树9株,经鉴定,核立木蓄积2.7722立方米。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擅自采伐村集体所有的天然林杂树20株,经鉴定,核立木蓄积2.9642立方米。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2月,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擅自采伐村民个人所有的天然林杂树18株,经鉴定,核立木蓄积7.1249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高某共盗伐林木3起,核立木蓄积12.8613立方米;被告人朱某某共盗伐林木2起,核立木蓄积9.897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4月至5月,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擅自采挖村集体所有的天然林杂树9株,经鉴定,核立木蓄积2.7722立方米。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7月,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擅自采伐村集体所有的天然林杂树20株,经鉴定,核立木蓄积2.9642立方米。被告人高某于2014年12月,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在清原满族自治县,擅自采伐村民个人所有的天然林杂树18株,经鉴定,核立木蓄积7.1249立方米。综上,被告人高某共盗伐林木3起,核立木蓄积12.8613立方米;被告人朱某某共盗伐林木2起,核立木蓄积9.8971立方米。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拘传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投案自首说明,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高某、朱某某到案的情况;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2014年5月5日,我通过肖某某在大苏河乡钓鱼台村与村民签了一份挖绿化树协议。协议规定只允许挖绿化树,期限一年。但协议规定不允许伐树,如果挖树苗中碰坏了树还要照价赔偿。高某采伐前跟我说,你在通天沟买的挖树的天然林树挺好的,伐了卖木材行。我告诉他,这个绝对不行,要能采伐我早就采伐了。具体什么时间伐的,雇谁干的,我都不知道。证明其在大苏河乡钓鱼台村与村民签订的是挖绿化树的协议而非购买天然林的协议的情况及姚某某并没有允许被告人高某、朱某某砍伐林木的情况;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在四月初,大概是7、8号,高某来找我,说想挖点树。但我没同意,但高某不顾组里人的反对,硬在山上挖树。4月13日是周末,高某来到我家闹事。后来这事儿惊动地方派出所了,在地方派出所还签了3个证明,证明是我写的,上面的内容大概是:经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以50元一颗的价格卖给高某,粗细大概是10公分。但是协议上的日期是4月7日,而我是4月13日签的字,当时签字的有高某某,王某某。后来高某还给我打了个欠条。证明高某和朱某某砍伐林木并未经过村里同意的情况;4、鉴定意见,证明采伐林木的种类及数量;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在敖家堡巨匠沟挖的6株(有2株丛生,单株共9株)胸径30公分粗的五角枫是我和朱某某合伙挖的树。是偷着挖。除了在敖家堡乡夹皮沟村巨匠沟组那次盗伐木材的事是我自己干的,其他都是我和朱某某合伙干的。2014年12月初我和朱某某去通天沟砍的树,我们砍树的山场是我小舅姚某某买的。当时我找到我小舅姚某某,我小舅以为我要去他的山场挖树。就说去吧。我看树挺好的就没挖,给剌了。证明其三次砍伐林木的情况;7、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我俩挖了六颗大的五角枫,胸径在30公分左右。有两棵是丛生的,没装上车,就被派出所堵住了。工人都是高某找的,我没找过。挖树所赚的钱,我一分也没分到。2014年12月份,高某找我好几回,后来我俩一起上的现地,一共招了两个锯手,我找一个,他找一个。刚开始采伐时我在现场,我呆了大约20来分钟就下山了。证明其二次砍伐林木的经过。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集体、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张天一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