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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四川翰承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五月花计算机专业学校、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成都墨尔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翰承科技有限公司,成都五月花计算机专业学校,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成都墨尔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四川翰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陈申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庆,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少安,男,汉族,1972年1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员工。被告成都五月花计算机专业学校,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汪辉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尧,男,汉族,1981年7月2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员工。委托代理人呙斌,男,汉族,1972年7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员工。被告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屈晓敬,职务不详。被告成都墨尔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苏金炎,职务不详。原告四川翰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承公司)与被告成都五月花计算机专业学校(以下简称五月花学校)、成都指南针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指南针学校)、成都墨尔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尔文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指南针学校、墨尔文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翰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庆、苏少安,被告五月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周尧、呙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月花学校和指南针学校同属华西希望教育产业集团旗下机构,在成都市天回镇原天一学院合作办学。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五月花学校签订《华西希望教育产业集团五月花校区(天回镇原天一学院)学生公寓热水系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五月花学校校园热水系统所有设备的投资、安装、保养、维修,被告五月花学校按照学生使用热水产生营业收入总金额的70%向原告支付使用费。合同期限为10年,在此期间,被告五月花学校负责热水设备安全及附属设备不得丢失和损坏。协议签订后,原告就热水系统设备设施共投入975929元,按约履行了义务,原告与被告五月花学校、指南针学校自2013年8月起至2014年6月底一直按照协议约定履行。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指南针学校索取6月至9月的使用费时,才获悉被告指南针学校已将学校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整体转租给墨尔文公司。据原告现场查看,在墨尔文公司装修过程中,对原告安装的管线、热水系统、设施设备进行拆除及随意丢弃,致使原告的热水系统和开水设施设备大部分受损严重,已不具备恢复原状的条件。随即原告多次向指南针学校、五月花学校提出异议,均因三方分歧较大导致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五月花学校书面送达《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以被告五月花学校单方违约为由,单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原告认为,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热水系统和开水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五月花学校具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限内,五月花学校不仅拒绝支付自2014年6月起的产生的使用费,而且未告知和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学校整体转租给第三方墨尔文公司,致使原告的热水系统和开水设施设备受到无端损毁,原《合作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五月花学校、指南针学校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与墨尔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五月花学校签订的《华西希望教育产业集团五月花校区(天回镇原天一学院)学生公寓热水系统合作协议书》;2、被告五月花学校和指南针学校连带支付从2014年6月起至全部应付使用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费用(按同期应付使用费计算,截止2015年2月12日,使用费为88342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975929元的经济损失;4、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五月花学校辩称,第一,被告五月花学校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终止合同协议书;第二,被告五月花学校、指南针学校、墨尔文公司同属于华西希望教育产业集团,不存在转租行为,只是内部的调整;第三,2014年6月到9月是学校放假期间,2014年9月到2015年2月学校的学生宿舍在升级改造,没有使用热水系统,所以没有产生费用;第四,五月花学校是经过原告的同意对设施进行了优化,并非损坏设施,而且应当由原告对设施进行保管。综上,被告五月花学校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也不同意支付2014年6月起的使用费。被告指南针学校、墨尔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原告翰承公司(乙方)与被告五月花学校(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提供甲方校园热水系统所有设备的投资、安装、保养、维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采用合作经营管理方式,一卡通合并方式,在一卡通内单设水费钱包,由甲方及校方负责充值并售卡,充值费进入甲方收费系统。洗浴营业收入合作期内总金额的30%作为甲方管理费,其余70%作为乙方营业所得,设备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水电费用有乙方承担,按水、电表读数,按时缴纳给甲方(水费2085元/吨,电费0.53元/度),甲方开出收据。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营业收入款;第五条约定营业收入结算数据以甲方充值中心电脑统计数据为准,水电费结算以水电表度数为准,甲、乙双方于每月20日按月结算营业收入和水电费。另外,多功能节能开水、温水、冰水分别安装到教学楼每层、学生住宿楼每层,收费标准:开水、温水每升0.14元,冰水每升0.2元,结算方式及分成比例按本合同相关条款执行;第六条约定浴室所有设施设备均由乙方承担购买、运营及维护。浴室的独立安装水电表,所需的安装和设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得随意更改双方商定的热水设备及相关系统铺放位置、数量。双方合作期内,甲方不得放置和购进其他带有营业性质的洗浴设备,除乙方或乙方指定负责人,其余人员无权搬走机器;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热水设备安全及附属设备不得丢失和损坏;第八条约定设备的所属权合同期内属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属甲方所有;第九条约定合同期限10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双方在合约期内,不得单方面解除合约,若单方面解除合约,则按照合同总投资金额双倍赔偿对方(不可抗因素除外)。《合作协议书》签订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使用费为139225元,该笔费用由指南针学校支付给翰承公司。其中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费用为88342元,原告翰承公司认为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费用也差不多为88342元,所以主张五月花学校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费用为88342元。另查明,翰承公司针对五月花学校的1、2、3、4栋学生公寓进行了热水系统设备的安装。因为学校整改需要,墨尔文公司对1、2栋学生公寓中原翰承公司安装的热水设备管道、喷淋进行了改造,将原来每层楼的共有浴室设施增至每个房间。庭审中双方对热水设施的主机设备、水箱、电机、开水机、刷卡机等是否被破坏存在争议。再查明,原告在庭审出示了显示由“宋星”签名的《天一学院空气能热水工程交接明细》,其上列明了水箱、电表、热泵主机、开水机等设施设备的规格、型号及单价,总价合计为975929元。原告以此证明其针对《合作协议书》进行的设备设施投入金额,该笔金额也是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被告五月花学校称宋星是指南针学校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名是否真实不清楚,但是宋星没有取得五月花学校的授权,而且明细表上没有学校的盖章,因此对《天一学院空气能热水工程交接明细》的三性均不认可。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还出示了一份《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内容为翰承公司认为五月花学校于2014年9月前将学校租赁给第三方,翰承公司表示不满和抗议,并提出了解决方案,一是要求五月花学校按照合同总投资金额双倍赔偿196万元;二是如果五月花学校想继续履行合同与翰承公司合作,对于五月花学校变动的将原来每层楼的浴室设施增至每间房间的浴室设施费用,翰承公司不愿再承担合同外的任何额外费用;如果五月花学校愿意自己出资增加浴室设施,翰承公司提议将顺延合作期5年,共15年的合作期限。同时将原来30%:70%的比例调整为15%:85%;整个装修期间五月花学校还需按上期收益补偿翰承公司。装修期间五月花学校必须妥善保管好翰承公司的设备,如有损毁,需由五月花学校全权负责维护和赔偿。以上条件均同意,翰承公司才同意继续与五月花学校合作。原告翰承公司称该份说明由其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给了五月花学校和指南针学校,被告五月花学校则称没有收到该份说明。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天一学院空气能热水工程交接明细》、天一学院空气能热水款收入明细、《公证书》、《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等证据及翰承公司、五月花学校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翰承公司与被告五月花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该《合作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五月花学校没有支付使用费,而且拆除了原告安装的热水设备,又将学校转租给了墨尔文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因此应当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关于拆除部分热水设备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仅是对四栋学生公寓中的第1、2栋公寓中的热水设备管道、喷淋进行了改造,将原来每层楼的共有浴室设施增至每个房间,这种改造并没有影响翰承公司与五月花学校之间根据《合作协议书》所确定的合作经营管理方式,且翰承公司也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种改造影响其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应得利益,翰承公司向五月花学校所发的《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也并没有对设备改造提出异议,只是称翰承公司不愿承担每层楼的浴室设施增至每间房间的浴室设施费用,而且要求延长合作年限,提高己方的收益分成比例,翰承公司在《关于终止合作的说明》并没有明确必须要终止《合作协议书》。关于使用费问题,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中翰承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费用,其关于参照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的费用收取88342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关于转租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五月花学校将学校转租给了墨尔文公司。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975929元,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显示有“宋星”签名的《天一学院空气能热水工程交接明细》并没有被告五月花学校盖章确认,而且无论宋星签名是否属实,原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宋星有被告授权可以对工程金额进行确认,故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翰承公司对五月花学校的热水系统和开水设施的总投入为975929元。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未出示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翰承公司要求解除其与五月花学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翰承公司要求五月花学校和指南针学校连带支付88342元费用及三被告连带赔偿975929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四川翰承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8元,减半收取7189元,由四川翰承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万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