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785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苏建祥强,淮安市淮安区苏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原告顾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建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正月十三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顾鑫,现读高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于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正月十三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顾鑫,现读高一。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5年8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应从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12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