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中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男,1994年11月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楚雄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法院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楚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即原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已自动撤销。对刑事部分的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罗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李某甲、罗某乙、彭某某、佘某某四人在楚雄市府后街中段“瑞源洗化城”外街边与被告人罗某甲等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罗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西瓜刀乱砍,造成受害人彭某某左手和左大腿、罗某乙右手、佘某某左大腿、李某甲左腹部受伤。2015年3月6日,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彭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甲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医疗费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彭某某、罗某乙、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董某某、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作案工具辨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及前科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医疗费收据,出入院记录,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甲在与受害人发生互殴过程中拿出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乱挥,故意将受害人砍伤并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案件的发生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人罗某甲承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由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伤后经济损失人民币14420元,扣除已支付1700元,余款127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款交原审法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其上诉提出受害人先动手,过错在先,且案发后其自愿认罪、悔罪,赔偿了受害人一定经济损失,一审由于没有凑足钱才未赔清,其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同,证据经原审认定,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罗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罗某甲自愿赔偿彭某某经济损失共15000元(含原判认定已支付的1700元),彭某某对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罗某甲与彭某某已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谅解书,证实彭某某对罗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在与受害人彭某某等人发生互殴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乱砍致彭某某等人受伤并造成彭某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受害人彭某某等人与上诉人罗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打斗,受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罗某甲上诉提出受害人有过错,其自愿认罪、悔罪的理由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但原判在量刑时已作了考虑,原判量刑并无不当。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罗某甲与受害人彭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确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彭某某也愿意对上诉人罗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本院对上诉人罗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综合全案可对上诉人罗某甲适用缓刑。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根据上诉人罗某甲在二审中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并结合受害人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二审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波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杨忠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燕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