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平湖市金辉塑料制品厂与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金辉塑料制品厂,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265号原告:平湖市金辉塑料制品厂。代表人:吴龙华。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根。原告平湖市金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辉厂)与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厂的代表人吴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本院提供《定货合同》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欠条》1份、送货单3份,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10329.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九安公司多次向原告金辉厂订购塑料板。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10329.97元。本院认为:被告九安公司向原告金辉厂购买塑料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10329.9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0329.9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金辉塑料制品厂货款41032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4元,减半收取3727元,由被告平湖市九安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海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