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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殷荣与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殷荣。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红英,女,在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汤林刚,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殷荣诉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委托代理人符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荣诉称: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湖路299弄某号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总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15,789元。签约后,原告履行了付款等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向原告依约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2013年12月25日前被告应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若逾期交房,应该按照每日原告已付款之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多次交涉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青浦区朱家角镇珠湖路299弄某号居住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894.93元(按照已付房款4,474,651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审理中,原告表述房屋已于2015年8月5日交付,故原告撤销第一项交付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28,008.70元(违约金按已付房款4,474,651元的日万分之二计算每日为894.93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计590天)。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房屋已于2013年12月符合交付条件,但是被告公司需要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作为样板房展示之用,因此没有及时搬离房屋内的相关物品。为继续使用房屋一事,原、被告双方曾经有过协商:由被告公司支付半年15万元房租给原告,但被告公司领导不予确认,最终未能协商一致。现在房屋已经于2015年8月5日交付,希望法院就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进行酌情调低。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珠湖路299弄某号1-3层房屋,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人民币4,515,789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3年12月2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0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楼通知书。补充条款一第六条约定,本合同所称的房屋交付是指房屋实物交付,房屋的验收和交接是指对房屋实物的验收和交接。第三十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任何书面文件,如以挂号信、快递的方式,在投递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五日将被视为已送达原告。如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则于另一方签收时视为已送达,如原告拒绝签收,在原告拒收当日视为已送达原告。第三十三条约定,此房屋硬装修总价为80万,付款方式为签预售合同之时先支付20万,2013年3月31日之前支付余额60万。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474,651元(因实测面积变化,实付房款与约定房款略有出入)及800,000元装修款。关于房屋硬装修部分,原告表示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3年12月25日后,因被告需继续使用系争房屋作为样板房展示,双方曾协商由被告支付租金给原告,但终因租金及屋内新增加物品的归属等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也未搬离屋内物品、未交付房屋。2015年8月5日,系争房屋实际交付,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房义务。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因需要房屋作样板展示之用实际于2015年8月5日才交付,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比照系争房屋逾期交付致原告可能遭受的房屋租金损失或空置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不明显偏高,故此被告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证大西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殷荣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525,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0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4,5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