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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27号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工人。被告王某乙,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南建平,庆阳市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南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12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长女王某丙,2004年6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不照顾孩子,不孝敬老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及花销无理取闹,纠缠不休。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且在原告2014年7月诉讼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仍分居生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家在早胜街道,有利于孩子上学成长,被告无经济来源,文化程度低,不宜抚养孩子。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和深重考虑才成就婚姻的,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原告之所以离婚原告不珍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情分,缺乏对被告关心、支持及包容,近期来沟通确实少了,虽然感情出现裂痕,但感情还是较好。原告所说的分居三年不实,事实是原告2015年4月才和被告分开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2、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8月28日撤诉;3、电话号码15213****XX发给电话号码13150****XX的电话短信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2年底原被告分居生活;4、照片两张,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夫妻关系不睦;5、证人韩某甲证言一份,证明位于西峰区某花园X号楼XXX室的房产与原被告无涉。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某甲与姜某甲“售楼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永安花园4号楼362室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甲与王某戌“住宅楼房出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某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3、所有权人为“王某戊”的产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宁县早胜街道的王某甲家的房屋为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应当分得相应份额;4、王某甲与李某甲“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王某甲与贾耕读“租房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租金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户名王某甲、账号XXXXXXXXXXXXXXXXXX、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低保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王某甲保管;6、电话号码13150****XX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和长女王某丙父女关系紧张,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7、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无生育能力,两个女儿应由被告抚养;8、车牌号为甘MVX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变更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5月7日该车所有人由王某甲变更为王某己,原告在诉讼期间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分财产是应当少分或不分;9、衣物照片两张(原物当庭展示),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在婚姻生活中存在过错。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豆某甲调查笔录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电话号15213****XX曾使用,并认可短信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缺乏其他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原被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9均逾期,经原告同意质证后,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原告认为证据证明的两套房屋经原告流转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两套房屋现均不在原告名下,且原告无经济来源购买房屋,即使购买了也会因购买而举债,原告只是作为中介人赚取中介费用,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不能达到此两套房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豆某甲调查笔录,采信原告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均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其父亲名为王掌印,并非王某戊,虽其父已去世,但其母仍在,留于早胜街道的该房产仍在其父名下,该房产属于其父母财产,原被告无权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告家庭成员对该房产未析产,在本案不予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被告证据4所证明租金属于证据3所产生的孳息,证据3的不动产未析产,故证据4中证明的租金亦应在不动产析产后分割,本案予以考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正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才申领的低保,2014年1月申报成功领取原告及两个孩子的低保,从2014年1月被告户口“农转非”满足条件后才开始领取低保的,2015年1月由于其他原因,所有低保停发了,领取的低保金用于家庭正常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低保收入现存多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认可短信的内容,但对短息内容是否是其女儿亲自发送有异议,认为其和女儿关系平素融洽,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仍有生育能力,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被告证据7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车是借款所购,该车出售后所得价款用于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物转让,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售车款去向,被告意见无证据佐证,对被告证据8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9,无其他佐证,采信原告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9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9年8月12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5月1日生育长女王某丙,现在宁县一中就读,2004年6月12日生育次女王某丁,现在宁县早胜小学五年级就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调解于2014年8月28日撤诉。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2012年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婚初关系较好,虽近年来逐渐出现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彼此宽容,和好夫妻关系仍有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晓巍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柴秀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