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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黄春娣与黄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娣,黄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丰城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丰法(2015)丰民一初字第1425号机密程度主送:抄报:抄送:拟办单位剑光法庭拟稿人余丽萍拟办日期2015年10月8日审核人领导签发(共印份)标题: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原告:黄春娣,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黄皞,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土管局职工。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黄春娣为与被告黄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计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在各金融机构的存款计人民币20000元,同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余丽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海荣、熊美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季理芳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娣(下称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16日被告说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4000元(见借条),口头约定说借三个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后我每年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写了还款协议给我,但事后被告仅于5月25日还款1500元,7月25日还款1500元,9月5日还款1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2015年5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再次写下保证书一份,但之后被告又未按该保证履行还款事宜。我没有办法,只好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我的借款2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皞(下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3年5月16日又借款1000元,共计借款24000元。(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写下还款协议书,答应每个月还3000元左右,至款项还清。(三)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于2015年5月28日保证2015年6月以后每两月还款4千~5千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遂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2013年5月16日又借款1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1日订立还款协议,2015年5月28日立下保证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以做生意差钱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5月16日再次借款1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催讨被告还款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了还款协议书,之后于2015年5月25日还款1500元,9月5日还款1000元。剩下的2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遂再次找到被告还款,被告遂于2015年5月28日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6月后每两个月还4千~5千元,还清为止。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保证书中的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至16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元,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原告诉称被告已经还款4000元,并因此要求被告归还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皞尚欠原告黄春娣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春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被告黄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余丽萍人民陪审员  方海荣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季理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