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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峻彤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峻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1122号罪犯刘峻彤,女,1986年7月17日出生,辽宁省海城市人,汉族,大专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峻彤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峻彤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16日以(2012)川刑终字第5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被告人刘峻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5月22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认为罪犯刘峻彤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峻彤于2012年10月11日被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无故意犯罪。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峻彤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峻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启斌代理审判员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