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法民初字第03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向国华,华力伟与彭朝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国华,华力伟,彭朝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3559号原告向国华,男,1980年9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原告华力伟,男,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敬国,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朝伟,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苗族,居民。原告向国华、华力伟诉被告彭朝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谢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国华、华力伟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国华、华力伟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国华、华力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向国华、华力伟已预交4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向国华、华力伟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谢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韩方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