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8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887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86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陈某,男,回族,生于1986年12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各自债务各自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撤诉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后经劝说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11年3月22日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同时查明,原告马某某曾因与被告陈某夫妻感情不和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0月27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双方又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夫妻关系,并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撤回离婚诉讼后,现又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计永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