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史振华与杨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振华,杨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开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史振华被告:杨素华(曾用名杨淑华)委托代理人:聂永军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5日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站前街富强路的砖砼结构三楼房屋,面积56.19平方米,金额28300.00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无法配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的随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我妈妈同意协助过户,但年岁已大,身体不好,无法行走,没办法配合。我父亲已经去世。本案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被告应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买卖争议房屋,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过户。2、提供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通字第00017910号),栋号5/4322。3、提供通土国用(2000)字第082211556号土地证。证明买卖关系成立,甲方将房权证、土地证交付乙方。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称买卖房屋事情属实。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9月16日开通社区公共服务中心的介绍信,证明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系母子关系。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下列事实可以确认:2000年8月5日原告以283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杨素华所有的位于站前街富强路的砖砼结构三楼房屋,栋号54322。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将房照、土地证交付原告,被告至今未履行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房屋买卖需要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位于位于通榆县开通镇站前街富强路(房权证号:吉房权通字第000179**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杨素华(曾用名杨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继续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协助原告史振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