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洪奎与林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奎,林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洪奎,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振明,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陈洪奎诉被告林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奎的委托代理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振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奎诉称,2008年下半年至2011年2月,原、被告一直有业务交易往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根据自身生产需求口头向原告订购布匹,并于验收布匹后当月付还原告布款。然而,交易期间被告总是无故拖欠原告布款,导致原告经济遭受损失。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再次对被告拖欠布款的数额予以核实确认。经双方共同核实,截至2011年2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326864元。同时考虑到被告资金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原告便同意被告分期付还布款的请求,并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26864元的事实,并约定:林振明应于每月24日付还陈洪奎50000元,如果逾期还款,将按结欠布款全款的3%收取利息。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未准时付还原告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共分五次付还原告布款165000元,余款161864元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布款161864元;二、判令被告付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4856元(161864×3%=4856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协议确认:一、截至2011年2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布款326864元;二、被告应于每月24日付还原告50000元,若逾期将按布款全款的3%收取利息。被告林振明既无提交书面答辩状,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起,原告开始向被告购买布匹。2011年2月24日,被告签名确认截至当日结欠原告布款326864元,并约定被告结欠的布款应于每月24日付还原告50000元,如果逾期还款,将按结欠布款全款的3%收取利息。2011年4月12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8月15日、2013年1月15日和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别付还原告货款40000元、40000元、20000元、35000元和30000元,尚欠原告布款161864元。因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关系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6864元,有被告签名确认的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共付还其货款165000元,属于其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货款161864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结欠货款约定于每月24日付还50000元,如逾期则按全款的3%收取利息,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结欠布款全款的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洪奎货款161864元。二、被告林振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陈洪奎逾期付款的利息4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4元,公告费500元,共4134.4元由被告林振明负担。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盛杰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马惜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