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克钦与孟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钦,孟洪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张克钦,男,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朝辉,男,生于1981年3月9日,汉族,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孟洪祥,男,1968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烈娥,女,生于1968年6月1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克钦与被告孟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钦委托代理人王朝辉、被告孟洪祥委托代理人张烈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钦诉称:被告孟洪祥因购房于2011年8月1日借原告张克钦15万元,月息八厘,承诺两年还清。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孟洪祥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孟洪祥为购房需要,于2011年8月1日借原告张克钦现金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月息八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克钦催要未果,致有本案之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张克钦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克钦与被告孟洪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书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对原告张克钦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月息八厘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克钦要求被告按照月息八厘支付至2015年6月7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洪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克钦借款15万元及利息5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7日,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八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陈双双人民陪审员 高建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