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林来营与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胡孝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417号原告:林来营,男,1956年11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法定代表人:胡孝思,负责人。被告:胡孝思。被告:董春芳,女,汉族,成年,住。原告林来营诉被告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胡孝思、董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经查,宁国市天一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已停产,胡孝思和董春芳未在该地址居住,现去向不明,本院经多次送达均无法将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以致本案的诉讼程序不能正常进行。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来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467元,退回原告林来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婷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