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海法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与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诉前扣押船舶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保字第57-1号申请人: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城中村盛林庄207-3-303。法定代表人:孙燕。委托代理人:李继承,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申请人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称,2015年4月20日,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请求为“远顺航”轮供应重油70吨,每吨人民币2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189000元;加入柴油10吨,每吨3900元,计39000元;5月20日,申请人为“远顺航”轮供应重油60吨,每吨2850元,计171000元;8月12日,申请人为“远顺航”轮供应重油70吨,每吨2300元,计161000元;以上三次加油共计560000元,至今欠付申请人加油款376150元,被申请人承诺于出具欠款单之日付清全部油款,逾期则每天按拖欠油款千分之一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申请人为主张权利而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申请扣押“远顺航”轮,并责令被申请人提供50万元的担保。申请人为扣押船舶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具有海事请求权,其扣押船舶的申请符合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十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福建海扬燃料油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在曹妃甸港(锚地)扣押“远顺航”轮;三、责令被申请人钦州市钦州港远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提供人民币50万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应当在扣押船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提起诉讼或仲裁,本院将解除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树立代理审判员 张俊波代理审判员 付晓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姚爱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