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胡伟与杨智、杨姚、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杨姚,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胡伟,男,生于1981年9月23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澜,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姚,女,生于1992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仕双,四川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刚,男,生于1970年11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原告胡伟诉杨智与被告杨姚、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澜、被告杨姚的委托代理人邓仕双、被告周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胡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诉称,2014年8月26日,杨智、被告杨姚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周刚为杨智、被告杨姚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杨智、被告杨姚与原告实际执行月息8%,杨智、被告杨姚已付2015年1月前的利息1160000元,但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2月1日前被告未付的利息40000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杨姚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姚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间、金额属实,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智、杨姚已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共还款1700000元,原告所述双方实际执行月息8%不属实,借款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还款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剩余金额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诉讼费与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周刚辩称,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自愿提供担保属实,但其只为杨智提供担保,并不认识被告杨姚,担保期限为3个月,对杨智、被告杨姚已清偿多少借款不清楚。原告胡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被告杨姚、周刚质证无异议。证据材料2:借款合同1份。原告以此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周刚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被告杨姚、周刚质证无异议。证据材料3:银行业务回单及交易单3份、陈艳琼身份证1份。原告以此证实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陈艳琼的账号向杨智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经被告杨姚、周刚质证无异议。被告杨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杨姚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本院依被告杨姚委托代理人申请调取的胡伟、陈艳琼在农业银行、工商银行的开户明细,杨智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吴启太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杨姚以此证实借款后通过银行向原告5次转款240000元,另有500000元系以现金付给原告。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借款当天及2014年12月4日杨智、杨姚两次偿还利息共440000元,另原告认可杨智、杨姚已按月息8%给付借款后5个月的利息1160000元,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杨智、杨姚的证明目的。经被告周刚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不清楚杨智、杨姚借款后的具体还款数额。被告周刚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姚所举证据材料1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明力不足,经被告周刚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经审查,本院仅对借款当天及2014年12月4日杨智、杨姚两次向原告还款共4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姚主张的其他事实因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胡伟与杨智、被告杨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智、被告杨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实际为准。借款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归还借款时一并付息。被告周刚自愿为该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胡伟通过陈艳琼的账户向杨智转款人民币3000000元。杨智、被告杨姚在借款后向原告胡伟还款人民币1160000元,给付方式为银行转款及现金支付。另查明,2015年6月17日,杨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乐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杨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逮捕,目前该案已移送审查起诉。2014年8月26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6%(短期:6个月内)。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杨智、被告杨姚向原告胡伟借款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胡伟与杨智、被告杨姚间借贷关系成立,杨智、被告杨姚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胡伟与被告周刚未单独订立保证合同,但被告周刚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成立。诉讼中原告胡伟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杨智的起诉,因杨智涉嫌犯罪目前已被逮捕并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对杨智的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杨姚应向其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称本案借款实际执行月利率8%,被告先行支付的1160000元均为借款利息。被告杨姚辩称已偿还借款1700000元,但对该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另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杨智等人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达到证实杨智、被告杨姚已还借款1700000元的目的,甚至连原告自认杨智、被告杨姚已还款1160000元的事实都不能证实,故被告杨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称杨智、被告杨姚已还款11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杨姚对原告所称借款实际执行月利率8%不认可,认为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已偿还借款在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后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已偿还借款是否为利息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实际执行月利率8%无证据证实,且该利率已远超法律保护范围,原告与杨智、被告杨姚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案借款期限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对借款逾期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本案为有息借款,应比照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率的约定计算利息。关于还款方式本案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息随本金付清,归还借款时一并付息。另约定实际借款日期与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不一致的,以实际为准。由于合同中关于还款方式的约定存在冲突,且约定均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对借款还款方式应解释为被告可提前偿还借款。本案原告认可杨智、被告杨姚借款后连续4个月每月还款240000元,第5个月还款200000元。另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未对提前还款如何计息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应按照杨智、被告杨姚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即每月还款在支付当月利息后剩余金额在本金中扣除,再用剩余本金计算下一月利息。故本案杨智、被告杨姚尚欠原告胡伟借款本金2085006.18元及该借款本金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提出具体金额,也未提供聘请律师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刚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被告周刚对借款本息等承担无期限无限保证责任,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周刚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限,另杨智现虽涉嫌犯罪,但被告周刚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胡伟要求被告周刚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85006.18元及该借款本金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刚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胡伟负担7320元,被告杨姚、周刚负担23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蒋治民人民陪审员 蒲俊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雷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