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丽信光电子商行与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福田区丽信光电子商行,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50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丽信光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向丹全。委托代理人:林彬,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宾。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张继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丽信光电子商行诉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分别将电子产品偏光片供货给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订单的约定,交货地点为深圳市盐田区,付款方式月结150天。如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2014年10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后,根据欠款明细汇总得出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3044538.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2013年8月份欠款53997.57元,2014年1月份欠款1757754元,2月份欠款1216837元,3月份欠款12650元,4月份欠款3300元,上述欠款金额已开发票。2014年10月29日,被告就所欠款项出具书面《付款计划》,承诺分14期支付,具体为:2014年10月付款100000元、12月付款100000元,2015年2月付款100000元、4月付款200000元、5月付款200000元、6月付款200000元、7月付款250000元、8月份付款300000元、9月份付款300000元、10月份付款500000元、11月份付款500000元、12月份付款294538.57元。此后被告根据《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付款承诺书》,对于剩余欠款2944538.57元被告按如下期限分期支付,2015年6月支付50000元,7月份支付100000元,8月份支付100000元,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不少于220000元,2016年8月份结清所有欠款。但该付款计划签订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944538.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多次通过传真采购订单的方式向原告采购偏光片。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依约按照采购的数量分批向被告供货,原告于每月月底出具出货对账单,由被告核对后签名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8日,双方对此前的欠款明细进行汇总对账,确认被告在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期间共欠原告货款3044538.57元。被告于次日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分14期还清上述拖欠货款。但此后被告仅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双方再次签订付款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分期支付剩余欠款2944538.57元,2015年6月份支付50000元、7月份支付100000元、8月份支付100000元;9月份开始每月支付不少于220000元,至2016年8月份结清所有欠款。但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任何款项。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轮候冻结了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在广发银行账号1020XXXXXXXX内的存款570000元(实际已冻结0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付款计划、银行回单、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丽信光电子商行与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和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采购订单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其所订购的偏光片。根据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单,被告至今共拖欠原告已到期货款2944538.57元未予支付。但2015年5月22日最新签订的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从2015年6月份起每月分期归还部分货款,至2016年8月结清所有欠款。可见双方在该付款承诺书中重新对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约定。根据上述付款承诺书,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已到期欠款为人民币470000元(2015年6月份50000元、7月份100000元、8月份100000元;9月份220000元)。对原告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还款期限届满后另偱法律途径主张。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采购订单和付款承诺书中均未进行过约定,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每笔到期还款额为基数,自每期还款期届满次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详见附表)。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自身的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丽信光电子商行到期货款人民币4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福田区丽信光电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84.1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838.7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445.46元;保全费人民币337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欧均(兼)附表(拖欠货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月份当月拖欠货款起算时间(还款计划届满次日起)利率2015年6月份50000元2015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15年7月份100000元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份100000元2015年9月1日2015年9月份220000元2015年10月1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