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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怡文与刘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怡文,刘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01号原告王怡文。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张家口市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风军。原告王怡文与被告刘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怡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明,被告刘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怡文诉称:2010年10月25日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以申请新疆哈密市黑坝沿铁矿采矿手续和经营周转资金等为由,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本息662万元,借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年底。2014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662万元的偿还和原告退出原、被告曾意向合作的采矿,被告补偿给原告100万元补偿金转为借款(转借款无利息)的给付,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甲方)欠原告(乙方)款共计66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年底),2015年1月底前,被告向原告偿还100万元;2015年4月底前,被告向原告偿还100万元;2015年5月底前,被告向原告偿还200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在2015年6月底前向原告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其张家口嶂谷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50%股份和新疆哈密市鸿鹏矿业有限公司的黑坝沿铁矿全部股份抵押给原告;如到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由原告自行处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股权。还款协议还约定了诉讼管辖地,由原告住所地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上述还款协议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也未给付原告100万元补偿金。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现钱和经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提起上述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已到期的200万元借款本息诉讼,对还款协议约定的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和100万元补偿金,到期后原告另行提起诉讼。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风军辩称:我没和原告借过钱,是经原告与我共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矿山定价800万元,原告占60%,我占40%。我与原告之间只是矿山股权纠纷,没有借贷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王怡文支付曹大智办采矿证手续款贰佰柒拾伍万元整(2750000元),等曹大智办完采矿手续后,王怡文与刘风军另行协商合作采矿协议,如果曹大智在三个月之内办不完一切手续,或王怡文不同意入股份,刘风军按月息2分支付王怡文,并一季度一结息,此款最晚在2011年5月底前本息一次性结情。以上所属款贰佰柒拾伍万在王怡文同意下可转用刘风军在阿克苏铜矿使用”,被告刘风军作为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2014年12月20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刘风军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怡文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欠乙方款共计662万元(到2013年年底,不包括2014年全年和利息),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在2015年1月底前还款100万元,2015年4月底前再还100万元,2015年5月底前还200元,剩余余款及利息2015年6月底还清。二、如果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全款,甲方自愿以张家口嶂谷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50%股份和新疆哈密市鸿鹏矿业有限公司的黑坝沿铁矿全部股权做抵押给乙方;到期还不完以上所欠的款,所抵押的全部由乙方自行处理。在黑坝沿矿的一切设备甲方不得处理,保证矿山正常进行,一切事务由乙方自行处理。三、甲方补给乙方的100万元补偿费,在甲方经济条件好的时候付给乙方,乙方认为甲方经济条件不好,乙方可不要此款。四、此协议如发生争议或不还款,到乙方住所地法院起诉。起诉至本院后的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确认书》,原、被告共同确认:双方曾意向合作采矿,在意向合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合作意向,经原、被告商议,被告将原告投入的意向合作资金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此之前的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662万元的借款协议。签订上述协议及确认书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原告王怡文按被告刘风军指定的收款人及银行卡号,加上被告刘风军两次收原告王怡文现金10万元、40万元,原告王怡文先后付出共计334.6万元。其中,27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按协议书确定的还款履行期至2015年5月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0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年底前),2014年1月之后的利息日后再另行主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0月26日的欠条、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有异议,认为是其在酒后签的字。对2015年6月12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被告意见为是原告代理人写好让其签字。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此引起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将双方意向合作中原告的投资款及相应利息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有协议为证,并在起诉后通过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再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依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至2015年5月底前借款本息400万元的诉求,因本案开庭审理时400万元债务清偿期已经届满,且双方对其中275万元欠款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按此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因其中275万元欠款的利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时间2013年12月31日,欠款本利已经超出400万元,现原告仅主张400万元,余款及利息另行主张,是对其权利的依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怡文借款本息400万元。案件受理费4823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风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汉卿人民陪审员  安俊珍人民陪审员  许秀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