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孝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107号原告姜导,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王培灵,女。委托代理人秦涛,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勇,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颂,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导与被告刘孝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导的法定代理人王培灵、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刘孝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导诉称,2014年10月13日15时5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青公路(北翟路)华翔路口处左转弯,恰逢被告刘孝勇驾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牌号为皖N5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华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公路口处直行时,发生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警方调查后认定,原告与刘孝勇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救治伤情基本稳定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法医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脑损伤,构成XXX伤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分别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营养各60日。原、被告因理赔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40,477.8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500元、住院用品费17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刘孝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赔偿。被告刘孝勇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其当时沿华翔路由北向南直行,在第四根车道上,车速不快,原告是由南向北闯红灯转弯到北青公路上,电瓶车上还载了人,故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5时52分许,被告刘孝勇驾驶牌号为皖N5XX**小型普通客车沿华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青公路路口处直行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刘孝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未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确定刘孝勇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N5XX**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即被送入长宁区中心医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腔积气、右侧眶骨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额部头皮裂伤,同年10月28日出院。为治疗其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0,677.81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托于2015年4月28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导于2014年10月13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姜导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姜导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药费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出院小结、病历卡、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承保皖N5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刘孝勇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孝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现提供之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保险公司对精神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予以核定,原告现主张40,477.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就诊次数酌定为4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对原告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痛苦,考虑到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衣物损酌定为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住院用品费系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但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医药费40,477.80元、鉴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8,0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1,500元、住院用品费174元、律师费4,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及医药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衣物损107,348元,合计113,34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22,126.68元。刘孝勇还需赔偿原告住院用品费174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174元的60%计2,504.40元。鉴于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故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125,47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导125,474.68元;二、被告刘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导2,50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8元,由原告负担651.20元,被告刘孝勇负担97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