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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180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来到于都县铁山垅镇丰田初中食堂外,采用掰断一根食堂铝合金防盗窗的方式窜入丰田初中食堂内的房间,将房间内一张放有现金的桌子搬到丰田初中浴室旁边,然后用脚将该桌子踹烂,盗窃了桌子内3600余元现金。之后,刘某某又来到丰田初中图书馆,并从窗户钻进去盗窃图书30余本。刘某某盗窃得手后立即离开了现场。2、2015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又采取掰断一根食堂铝合金防盗窗的方式进入丰田初中食堂的房间,并从该房间盗窃联想电脑一台。3、2015年春节前几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窜至丰田初中,采用掰开丰田初中教师宿舍铝合金防盗网的方式,进入教师宿舍一楼的几个房间,从教师宿舍盗窃零钱、硬币、充电宝等物品。4、几天后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又窜入丰田初中教师宿舍,再次采用掰开教师窗户防盗网的方式,窜入教师宿舍的二楼及三楼,盗窃了手机、毕业照等物品。经鉴定,被告人在丰田初中教师宿舍盗窃的酷派手机价值130元,OPPO手机价值560元,波导手机价值356元,小米充电宝价值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为向本院退缴赃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于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人兰某、肖某的证言,被害人钟某某、刘某甲、樊某某、陈某、邱某某、林某、钟某甲、曾某某、梅某、汤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陈述,于都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书、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能积极退缴赃款,且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某的作案手段、盗窃次数及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赃款8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水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易军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