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谢贵喜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农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供电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贵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兵团农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三民终字第000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贵喜,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良种连职工,住该团。委托代理人李卓玉,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葛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农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负责人李斌,该供电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法定代表人刘忠元,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草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贵喜因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15)喀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贵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玉、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新疆兵团农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以下简称四十一团供电所)的委托代理人刘武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以下简称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谢贵喜系被告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供电用户。2013年4月,原告家中因供电设施被拆除而断电。被告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对通往原告家中供电设施的产权有争议,三被告均否认将向原告家供电设施拆除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恢复供电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恢复向供电,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7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谢贵喜提供的供电卡一张,被告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函、请示报告各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贵喜与被告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形成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供电设施被拆除是原告家中断电的原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三被告拆除了通往原告住处的供电设施。三被告对通往原告家中供电设施权属存在争议,被告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无法维修及维护,被告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不是本案供用电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三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贵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谢贵喜负担。上诉人谢喜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是供用电合同关系,就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案件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家中断电及存在损失的事实,原审也认定了上述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作为供电方应当及时检验、维修供电设施,即使因案外人拆除供电设施,被上诉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及四十一团供电所答辩称:1.上诉人谢贵喜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供电设施的产权并非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四十一团因规划而将供电设施拆除,现上诉人无合法的用电场所,不再具备继续用电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2013年,上诉人就知道其供电线路及设施受到侵犯,上诉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维修申请,不应当继续扩大损失,上诉人对其扩大了的损失存在过错。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数额,上诉人主张其存在损失的事实不存在。二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答辩称,针对双方当事人供电电路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四十一团已将电力设施移交给了被上诉人电力公司。依据法律的规定,只有电力公司有权管理电力设施,至于该电力设施怎么消失的,被上诉人不知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上诉人在停电以后,应当及时找相关的单位解决,而上诉人怠于行使该项权利,所以上诉人有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诉人谢贵喜、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陈述,2012年底,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口头通知上诉人拆迁,双方至今未能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至今未搬迁。上诉人及其他五户居民是通过位于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所属的自来水厂变压器等配电设施向上诉人供电。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在拆迁的时候与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协调,先断入户线再拆除拆迁房屋。2013年下半年,向上诉人供电的变压器等配电设施被拆除。本院认证认为,二审采信证据与原审一致;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二审予以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2年年底,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通知上诉人谢贵喜拆迁房屋。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通过位于被上诉人兵团四十一团自来水厂的变压器等配电设施向上诉人供电,上诉人的用电地点在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良种连。上诉人未搬迁,2013年下半年,位于被上诉人兵团四十一团自来水厂的变压器等配电设施被拆除。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贵喜与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之间虽曾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但因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在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城镇规划拆迁区划范围内,上诉人供电的设施也因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进行自来水厂技改、拆迁线路改道被废止使用,上诉人在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良种连的房屋处已无合法的用电场所,不再具备继续用电的前提条件,故对上诉人要求即时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因停电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额度,且按上诉人的现有证据,也无法酌定出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兵团第三师电力公司、四十一团供电所、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的答辩意见及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谢贵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新 巍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审判员 褚 彩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恒 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