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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兴乐与金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孙兴乐,金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604号申请执行人孙兴乐。被执行人:金善。关于申请执行人孙兴乐与被执行人金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金善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鸿源大楼一楼一层128-1、12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25286)已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且由本院查封(查封时间截止2016年03月20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鸿源大楼90号楼二层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90868)已被其他他债权人设置抵押且由本院查封(查封时间截止2016年03月20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2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善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鸿源大楼一楼一层128-1、128-××号的房产涉及腾空问题,暂无法处置;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鸿源大楼90号楼二层1××号已被他人设置抵押权,故本案暂不宜处置,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6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郑里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604号申请执行人孙兴乐,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翁垟镇沙角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210123118。被执行人:金善,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鸿源大楼D幢81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112222014。关于申请执行人孙兴乐与被执行人金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金善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鸿源大楼一楼一层128-1、12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25286)已被申请执行人设置抵押且由本院查封(查封时间截止2016年03月20日);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鸿源大楼90号楼二层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90868)已被其他他债权人设置抵押且由本院查封(查封时间截止2016年03月20日)。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2015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序终结。截止当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20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金善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鸿源大楼一楼一层128-1、128-××号的房产涉及腾空问题,暂无法处置;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中路鸿源大楼90号楼二层1××号已被他人设置抵押权,故本案暂不宜处置,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可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6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项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郑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