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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前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玉芳诉高凤亮、牛莉芳、高三刚、王治真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芳,高凤亮,牛莉芳,高三刚,王治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赵玉芳(又名苏雅拉其木格),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突尔泰。委托代理人那仁满都拉。被告高凤亮(又名高奋亮),男,汉族。被告牛莉芳(又名牛玉梅),女,汉族。被告高三刚(又名高小刚),男,汉族。被告王治真(又名王根根),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莉芳(又名牛玉梅),女,。原告赵玉芳诉被告高凤亮、牛莉芳、高三刚、王治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由审判员图娜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薛辉、人民陪审员达楞古日巴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突尔泰、萨仁图雅,被告牛莉芳、刚三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凤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王治真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突尔泰、那仁满都拉,被告高凤亮、牛莉芳,被告王治真的委托代理人牛莉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第一轮草牧场耕地发包到户时原告及其家人向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城川嘎查委员会依法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草牧场承包到户时,嘎查未对原告原承包的土地进行调整,签订了《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原告所承包土地位置及四至界限如下:城川嘎查五社至大沟湾路南北两块土地组成,路南地东临农户郝达来(已故)土地,南邻农户梁巴图、吴金宝土地,西邻农户高耀军土地,北邻大路,路北的土地东邻集体土地,北邻集体土地,西邻集体土地,南邻大路。原告依据上述《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于2013年年底申请仲裁,2014年5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依据法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554号裁定书向鄂托克前旗城川镇人民政府提交土地确权申请,经城川镇政府草监站的主持、参与和测量后,于2014年12月18日,以嘎查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草原承包经营权勘查登记表”及“草牧场示意图”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原告,原告对该两片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如今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由被告非法占有、使用,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辩称,1995年高凤亮家和王治真家以合租转包经营权形式,转包原告的公公婆婆所有的200亩土地及附着物、房屋,并将户口落户于城川嘎查五社,原告于1986年与高文强成家,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高文强一家居住在棋盘井,所以嘎查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原告。2004年3月原告向鄂前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以其申请不合法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又在当年5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在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起诉,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理由不合法,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原告的起诉不应当受理;原告起诉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是1995年承包土地,原告是2014年起诉,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已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按照国土资源部(1995)年国土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被告已连续使用该承包土地超过二十年,现在应当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草牧场耕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发包方城川嘎查于1998年12月30日签订草牧场和耕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对此四被告质证称,该草牧场使用合同书应当有三份,其中一份在大队保存,一份在个人手中。被告去大队调查的时候大队没有赵玉芳的该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后面都有签字,但在大队保存的很多都没有签字,该签字可能是原告后来填写的,因此不认可。对该证据,被告虽不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城川镇城川嘎查委员会出具证明一支,证明原告从2004年到2006年交税的事实。对此四被告质证称,被告家的土地是1995年承包的,原告是在2004年后交的税,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情况、多少亩土地、在什么地方等具体事项,没有缴款人的签字,也没有相关的票据,因此不认可。因该证明上无单位负责人签名,又无相关票据与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3.(2014)鄂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4年法院判决下来以后向城川镇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后,城川草监部门对本案争议草牧场进行确权的事实。对此四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1.土地确权申请书;4-2.调查笔录四份;4-3.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勘查登记表;4-4.草牧场示意图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城川草监部门对原告承包的草牧场进行勘查测量,确认原告承包的草牧场由城川嘎查五社至大沟湾路南北两块土地组成,土地面积及四至界限的确认等事实。对此四被告质证称,土地确权是审判结果出来以后才确权的,所以该确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1、4-3、4-4,本院予以采信,对4-2,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2014)鄂前民初字第554号案卷中的《建房用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方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村委会和政府都同意了在该地建房。对此原告赵玉芳以该证据没有详细的地址,现被告所居住的地方不在该土地上,与本案无关为由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农牧民负担卡一份,证明城川嘎查委员会承认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已经合法取得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赵玉芳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盖得章子不清楚,现确认的土地是101.6亩,但证据上显示的不是101.6亩,而是105亩,因此与本案无关。3.(2014)鄂前民初字第554号案卷中的《鄂托克前旗2005年天然草原退牧还草工程建后管护合同书》一份,证明城川嘎查委员会承认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已经合法取得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以该合同上21亩草牧场没有详细地址,与本案争议地不符,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因该证据所记载21亩草牧场与本案争议89.8亩亩数不一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4.耕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合法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本案中争议地承包方为原告而非其他人为由不予认可。对该证据,由于原告在开庭时认可其草牧场由其公公婆婆看管,其公婆于1995年给王根根转让(卖了)后去高陶格陶家居住的事,已经默认公婆的转让行为,且本院(2014)鄂前民初字第554号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予以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2014)鄂前民初字第554号案卷中的农业税费票据8支,证明被告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且缴纳相关税费以及得到政府确认的事实。对此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农牧民负担卡上记载的家庭成员是五人,而该证据票据上写的是一人,人数相互矛盾为由不予认可。对证据2、5,被告于1995年与原告公婆签订的《耕地合同书》,取得原告公婆与原告土地的经营权,故税费现应由被告交纳,因此本院予以采信。6.(2014)鄂前民初字第554号案卷中的陈占智、罗海峰证明各一支,证明被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对土地进行整治时,没有与任何人发生纠纷。对此原告质证称,被告方给自己耕地,但有其他人阻拦,所以该证明证明了本案的被告一直侵占他人的土地,每次开发一块土地担心他人阻拦,因此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7.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曹芳孝所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并没有和赵玉芳签订任何土地承包合同。对此原告质证称原告所举的证据中有与城川嘎查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证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证言的陈述不一致,应该与书证一致,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证。因曹芳孝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不认可,因此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8.照片(打印版)二张,证明原告的宅基地不在被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对此原告以该照片并未载明是原告的宅基地,与本案无关为由对证明目的不认可。9.户口簿两本,证明被告转包了高爱山的耕地后,为了方便管理,将儿子高宏的户口迁移至城川嘎查。对此原告质证称,高宏的户口簿与本案无关,且迁入时间是2008年8月25日。高三刚的户口是内蒙古鄂托克前旗城川镇机关户,并非在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所在地,且是2014年4月19日迁入的,与本案无关,因此不予认可。10.张建英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与该合同书不一样,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对此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调查笔录中曹芳孝所陈述的是城川嘎查五社的草牧场承包并未同时进行,所以合同版本并非是统一一致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8、9、10,因原告异议成立,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告高凤亮、王治真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986年,原告赵玉芳与高文强结婚后与公婆另立户口,1992年赵玉芳带着高丽虹、高户生(系原告之子女),随丈夫高文强外出打工时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交给公婆代为看管。1995年1月26日,原告已故公婆高爱山、高凤莲与被告王治真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高爱山;乙方:王根根。城川嘎查五社社员高爱山将自己房屋周围贰佰亩地(铁丝网围的)承包给城川大沟湾村社员王根根,具体内容如下:1、长条水库贰条、树木叁佰株(大小全有)、沙柳壹佰簇、红柳伍佰簇、网栅(200亩地周围的伍档铁丝网围栏),总折价叁仟伍佰元(即3500元)整卖给王根根,所属权是王根根的。2、高爱山房屋周围的网围之内有的水地叁拾亩、旱地伍亩,由王根根承包,承包费由王根根一次性付清。承包费为贰仟元整(即2000元)。3、承包期限叁拾年……”。合同签订后,王治真又与本案被告高凤亮共同管理使用该200亩土地。1998年12月30日,原告赵玉芳与发包方城川苏木城川嘎查委员会签订《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向城川嘎查委员会承包草牧场和耕地共计89.8亩,其中水地4.3亩,旱耕地14.3,但合同书未载明四制界限以及方位坐标。该89.8亩土地包括在原告公公婆婆给王治真转包的200亩土地内,从1995年至今20年由被告方使用经营,原告也未对该土地管理使用经营。原告赵玉芳认为被告王治真将其所承包的89.8亩土地侵占,于2013年12月6日向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因未提供1998年12月30日签订的《草牧场和耕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鄂托克前旗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鄂前农仲案(2014)第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以赵玉芳没有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驳回了赵玉芳的请求。原告又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鄂前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以争议土地的权属应当确权,而土地确权依法由行政机关予以确认,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12月18日,原告赵玉芳在包括嘎查村代表高玺平、李满堂等村民的参与下,对其主张的草牧场进行勘查登记,确认其主张草牧场的四至界限。其所主张的草牧场共有南北两块,北边草牧场经实测为41.89亩,坐标信息为:1:37°42′22.30″,108°20′46.70″,2:37°42′22.00″,108°20′40.20″,3:37°42′27.60″,108°20′40.00″,4:37°42′27.50″,108°20′47.20″;南边草牧场经实测为59.71亩,坐标信息为:1:37°42′15.70″,108°20′45.60″,2:37°42′15.50″,108°20′41.90″,3:37°42′21.10″,108°20′40.20″,4:37°42′22.10″,108°20′52.40″,5:37°42′18.10″,108°20′52.10″,6:37°42′17.80″,108°20′46.20″。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赵玉芳公公高爱山于1995年去世,婆婆高凤莲于2010年4月26日年去世。自1995年以来,原告赵玉芳每年去看公婆2-3次。本院认为,在(2014)鄂前民初字第55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已经确认原告公公高爱山与被告王治真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为真实存在的。而本案所争议的,则是该《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耕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一、原告赵玉芳公婆在未得到赵玉芳授权的情况下,将其89.8亩草牧场承包给被告王治真,并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系无权处分。高爱山、高凤莲作为原告赵玉芳的公婆,这种特殊的关系使被告王治真有理由相信无处分权人高爱山、高凤莲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而且原告赵玉芳也并无证据能够证实王治真签订该合同时系非善意的,故该无权代理构成了民法上的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即本案原告赵玉芳承担。二、原告赵玉芳的婆婆高凤莲于2011年就已经去世,自1995年到2011年16年间,原告赵玉芳每年去看婆婆高凤莲2-3次,其不闻不问自己草牧场的情况、不知道自己的草牧场被流转的说法与常理不符,而且原告赵玉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接受法庭询问时说:“其地由原告的公婆给王根根卖了,而不是给本案被告,其公婆把草牧场卖了后与原告的大姑高陶格陶共同生活,原告一直没见过公公与王根根签订的合同,于是跟公公高爱山要这份合同也没要上”,而据其自行陈述,其公公高爱山于1995年即去世了,由此可知其在1995年合同签订的当年就已经知道了其公婆将其草牧场承包给王根根的事实,故推定为对该事实的默认,也就是说是对其公婆与被告王治真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的追认,即高爱山、高凤莲虽无处分权,但原告赵玉芳的默认行为属于对该无权处分行为的追认。另外被告高凤亮虽不是《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当事人,但自1995年该《耕地承包合同书》签订以来,就与被告王治真共同管理使用该草牧场至今。综上,高爱山、高凤莲与王治真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赵玉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原告依法承包的土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所诉为侵权之诉,若四被告构成侵权,那么侵权行为一直存续至今,则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若四被告不构成侵权,则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此被告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 娜 拉审 判 员 薛   辉人民陪审员 达楞古日巴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乌云宝力高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