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与青岛利鸿贵豪实业有限公司、汪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青岛利鸿贵豪实业有限公司,汪洪,邢莉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3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810015。负责人徐明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利鸿贵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江西路35号戊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6731552。法定代表人汪洪。被告汪洪,男,汉族,1960年2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邢莉琴,女,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与被告青岛利鸿贵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汪洪、被告邢莉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利鸿贵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汪洪、被告邢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利鸿贵豪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鸿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利鸿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汪洪、被告邢莉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此二被告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利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利鸿公司自原告处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借期、利息、罚息等。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利鸿公司发放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如期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利鸿公司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应收利息7523.35元、本金的罚息32812.5元、利息的罚息82.28元、复利36.42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利鸿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汪洪、被告邢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未到庭,亦未在诉讼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利鸿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云企额度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利鸿公司提供300万元贷款授信额度。同日,被告汪洪签订编号2014年云企保证字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利鸿公司上述协议及单项协议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邢莉琴于该合同附件签订《同意函》,承诺承担该合同项下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邢莉琴签订编号2014年云企高抵字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为被告利鸿公司相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被告汪洪于该合同附件签订《同意函》同意设立上述抵押,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575号。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利鸿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云企借款字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利鸿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约定了利率、利息、结息方式、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利鸿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2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应收利息7523.35元、本金的罚息32812.5元、利息的罚息82.28元、复利36.42元。上述事实有《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信息、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方都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利鸿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利鸿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利鸿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利鸿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汪洪、被告邢莉琴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因此被告汪洪、被告邢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莉琴提供作为债务抵押担保的抵押物已经相关有权部门登记,故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利鸿贵豪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偿还截至2015年2月9日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应收利息7523.35元、本金罚息32812.5元、利息罚息82.28元、复利36.42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实际发生数额按案涉2014年云企借款字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相关约定计算)。二、被告汪洪、被告邢莉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云霄路支行对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XXX号X号楼X单元XXX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崑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