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石某某、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方某某,石某某,袁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347号原告万某某,女,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逢亭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委托代理人向某,系罗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某某,男,1998年6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木引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被告石某某,女,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罗甸县木引乡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系被告方某某的母亲。被告袁某,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罗甸县人,医务人员,住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某某路某某号附某某号。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石某某、袁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某某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罗进海、人民陪审员王成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石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袁某在罗甸县逢亭镇拱里村有一片甘蔗地,其委托被告方某某砍甘蔗,被告方某某共雇佣了33人来砍甘蔗。原告万某某从2015年4月11日开始为被告方某某砍甘蔗,双方谈好每天工价100元。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工资被告方某某已付,从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还有9天的工资共计900元,被告方某某未付。被告方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石某某系其母亲,应该为被告方某某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袁某作为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方某某、石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不是委托被告方某某砍甘蔗,而是将甘蔗地承包给被告方某某,并与其签署了承包合同。被告袁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承包款,2015年5月10日结算时,被告袁某还多支付了6000元承包款给被告方某某。被告方某某虽系未成年人,但签订合同时已年满16周岁,根据被告方某某的实际生活情况,应依法认定其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综上,被告袁某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袁某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理应得不到支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与被告身份信息登记,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工天记录本,拟证明原告做工的天数及劳务报酬;证据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等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质证称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方某某、石某某未出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砍蔗合同,拟证明被告袁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2、罗甸县木引镇木引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方某某父亲去世,母亲改嫁,其独自一人生活的事实;证据3、收条,拟证明被告袁某已按合同支付被告方某某承包款,并且还多支付四千多元。原告万某某对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方某某的生活主要是靠其爷爷和母亲。本院出具2015年6月10日依职权向罗甸县木引镇木引村村支书袁某某调取的调查笔录一份。袁某某在笔录中称近几天在木引街上碰到过被告方某某,但是今天不知道在哪里,也没有被告方某某的联系方式。听说其母亲石某某已经改嫁到紫云县的大木寨,具体嫁到什么人家不知道。本院出具2015年6月10日依职权向被告方某某之舅石某彪的询问笔录一份。石某彪在笔录中称其妹石某某改嫁到大木寨,不知道石某某具体在什么地方。被告方某某最近来石某彪家吃过饭,但是具体不知道去哪了。方某某父亲去世了,母亲也改嫁几个月了,现在没有人管他。本院出具2015年6月10日依职权向紫云县大营乡打彩村大木寨组的陈某某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陈某某在笔录中称石某某确实嫁给其弟弟了,但是他们去紫云打工了,具体在哪里其也不知道。本院出具2015年6月17日依职权向罗甸县木引镇木引村村支书袁某某调取的询问笔录一份。袁某某在笔录中称被告方某某父亲去世几年了,其母亲听说已经改嫁到紫云县大营乡一个叫大木寨的地方,有年把时间了。被告方某某独自一人在罗甸县木引镇生活。本院出具2015年6月17日依职权向被告方某某之舅石某彪的询问笔录一份。石某彪在笔录中称石某某已经改嫁到紫云县的大木寨有年把时间,不管家了,方某某都是自己独立生活。原告万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份笔录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方某某、石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袁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份笔录质证称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五份笔录,原、被告质证均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袁某和被告方某某签订砍蔗合同,将位于罗甸县逢亭镇拱里的甘蔗基地承包给被告方某某收割。2015年4月8日,原告开始为被告方某某砍甘蔗,谈好工资每天100元。原告等工人做工后没有按时得到工资,2015年4月24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等26人出具欠条,约定2015年4月27日付清所欠工资,原告等工人又给被告方某某做工到2015年4月27日,被告方某某未能按照欠条兑现承诺,原告等工人就没再继续做工。原告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16日的工资被告方某某已付清,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27日共工作9天,工资900元,被告方某某未支付。被告袁某于2015年5月10日按照被告方某某完成的工作量将钱款支付给被告方某某。另外查明,被告方某某17岁,未上学,其父亲几年前去世,母亲石某某在其签订合同前已经改嫁到紫云县的大木寨,其一人独立生活。以上事实有经本院业已认证的证据、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方某某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2、应该由谁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告方某某十七岁,没有上学,其父亲几年前去世,母亲改嫁,其一人独立生活,结合被告方某某的家庭情况来看,被告方某某应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该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袁某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自合同成立时依法生效。因此,被告方某某与被告袁某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对于焦点2,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袁某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只与被告方某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其请求被告袁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某作为被告方某某的母亲,在本案中并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其只有在被告方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对被告方某某的民事行为承担监护的责任。本案中,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应视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告石某某不应该为被告方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为被告方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方某某提供了劳务,被告方某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900元(9天×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劳务工资人民币玖佰元(¥900.00)。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明金审 判 员 罗进海人民陪审员 王成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贞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