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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升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存义、姜成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升商初字第101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庆荣。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李存义。被告姜成学。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存义、姜成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百庆、张文波、被告姜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存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存义、姜成学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存义、姜成学分别贷款49,000.00元、29,00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存义、姜成学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存义、姜成学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成学辩称,其承认贷款事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存义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存义、姜成学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其中,被告李存义贷款49,000.00元、被告姜成学贷款29,000.00元,合同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贷款月利率为10.35‰,逾期还款则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存义尚欠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5,881.26元未付,被告姜成学尚欠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3,610.81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李存义、姜成学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担保人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存义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5,881.26元;被告姜成学给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9,000.00元、利息3,610.81元(以上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其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至本息全部结清为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0元,由被告李存义、姜成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广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慧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