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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振海与北京宏润投资经营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海,北京宏润投资经营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海,男,1957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润投资经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商业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继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庆,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振海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振海,被上诉人北京宏润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XX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振海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14年5月发现家中1951年北京市政府发的土地所有权证,该证与从房地产管理局开具的土地房产证存,一并可证实我姥爷张连甫2间房屋,该房屋原系张连甫购买,我的父亲自1953年至1960年又进行了扩建,1974年,宏润公司前身和平街菜站领导找到我的父亲单位,强行将我一家轰走,该房屋被充公并被和平街菜站占用出租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宏润公司返还两间房屋;2、诉费由宏润公司负担。宏润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杨振海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合法取得现25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杨振海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杨振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中载明:杨振海于1972年原户口登记地址为原48号。现25号平房合计212.8平方米现登记于天翔贸易总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书。2000年1月,石景山区政府授权宏润公司经营管理天翔贸易总公司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全部资产。杨振海提供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载明,原48号有房屋二间,登记的户主为张连甫。经法院现场勘验并经杨振海与宏润公司确认,诉争两间房屋位于现25号,面积82.4平方米。杨振海主张该诉争两间房屋即原48号张连甫的房屋,宏润公司认为诉争两间房屋位于现25号,属于宏润公司所有,与杨振海主张房屋并非同一房屋。本案庭审中,杨振海认为原48号房屋即现25号房屋,称张连甫于1974年被迫搬走后两间房屋被石景山菜站占有,1976年石景山菜站将诉争房屋拆除后盖成大棚,原房屋不复存在,并称张连甫搬走后张连甫单位将其一家安排到该单位宿舍居住,后因危房改造被拆除,其父亲被安置到151号,该房屋后被杨振海兄弟出资购买居住。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介绍信、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石景山区诉前人民调解笔录、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振海请求宏润公司返还诉争房屋,应首先证实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是,依据杨振海提供的证据,张连甫两间房屋地址原为48号,诉争房屋现为25号,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地址为同一地址。并且,杨振海认可原48号两间房屋已被拆除盖成大棚,故该房屋因灭失物权亦随之消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振海系诉争两间房屋合法权利人,故关于杨振海请求宏润公司返还诉争房屋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振海的诉讼请求。杨振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宏润公司返还25号其中两间房屋;上诉理由:我持有诉争房屋土地证,争议房屋被宏润公司占着,未给予我任何补偿,故我要求宏润公司返还房屋。宏润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杨振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杨振海仅凭持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主张宏润公司返还其25号其中两间房屋,依据不足。且在原审诉讼中,杨振海认可原48号两间房屋已被拆除盖成大棚,该房屋因灭失物权亦随之消灭,原审法院认定杨振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杨振海系诉争两间房屋合法权利人并无不妥。杨振海上诉要求宏润公司返还诉争房屋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振海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振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刘秋燕审判员  王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梦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