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廖素贞与张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素贞,张兴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廖素贞,女,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张兴智,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沙县。原告廖素贞与被告张兴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壹分伍厘。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现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借款日,暂时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为3.12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应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廖素贞借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月利息壹分伍厘、按月付息此据借款人:张兴智2014年5月1日”。2、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有借条等证实,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廖素贞借款本金人民币16万元。二、被告张兴智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应按月利率1.5%向原告廖素贞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由被告张兴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