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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蔺号与史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373号原告蔺浩,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满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刘利峰,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瑞霞,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蔺浩诉被告史瑞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峰、被告史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蔺浩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长安铃木小型轿车一辆卖给原告,价款32000元,接车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32000元购车款,被告交付了车辆,也给原告办理了临时车牌。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办理。后原告得知,自2011年7月1日起轻型汽油车实施国Ⅳ排放标准,原告购买的车辆是2006年出厂的,是国Ⅱ排放标准,已不能办理过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不能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2000元,原告返还车辆给被告;3、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交易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支付了车款32000元,被告应负责办理过户手续。2.呼环发(2014)8号文件,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3.临时行驶车牌号,拟证明车主仍为被告,现已无法办理临时车牌号。4.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购车发票,拟证明车辆出厂时间为2006年5月,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保险已到期。被告史瑞霞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协议真实、第三条有误无效;对证据2:车辆能过户,原告无理由退车,原告实际付款27000元;对证据3:因车管所一直在解决车辆过户问题,所以使用临时牌照;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史瑞霞辩称,车辆的过户手续正在办理,车管所正在协调解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交易协议书》,约定:被告将长安SC7132小型轿车一辆卖给原告,价款32000元,接车时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车辆交易协议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自交付车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已支付购车款3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已支付27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购车款为27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车款27000元,原告应当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一次性付清购车款,被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相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蔺浩与被告史瑞霞签订的《车辆交易协议书》。二、被告史瑞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蔺浩购车款人民币27000元。三、原告蔺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史瑞霞长安SC7132小型轿车一辆。四、驳回原告蔺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蔺浩承担147元,被告史瑞霞承担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金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