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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邱×与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276号原告邱×,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被告解×,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工作不详。原告邱×与被告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于1985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结婚多年来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已分居十多年,从无往来,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2014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交其于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调取的原、被告的结婚申请书和结婚登记证明信,结婚申请书的“申请人”处为原、被告签名,日期为1985年9月19日,结婚证字号为×。诉讼中,本院与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工作人员核实确认,原、被告登记结婚日期为1985年9月19日。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现已成年。2014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诉讼中,原告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处理。诉讼中,本院曾至被告户籍所在地欲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后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表、结婚登记证明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曾诉至法院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好转,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依然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继续维系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与被告解×离婚。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步 巍人民陪审员  周建祯人民陪审员  宋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