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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袁民一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谢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011号原告:谢某,女,198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1,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谢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周某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青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2。自2007年被告跑长途出事故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变差,且被告不但酗酒,偶尔还会对家人实施暴力。原告自2008年起开始外出打工,两人分居,直至××××年在双方家长劝导下,抱着对被告改变恶习的希望与其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3。但双方感情在婚后并无好转,被告的恶习并无改善,因此原告也很长时间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仍得不到缓和,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周某2和男孩周某3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宜春市袁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2;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某3,现两小孩均是被告母亲代为抚养。2007年,被告在跑长途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加上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5月开始,由于原告怀孕在娘家居住,期间双方聚少离多。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也有联系和交流,但未提及是否离婚的事项。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另外,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债权债务不作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婚前从相识、相恋到结婚,经历了8年时间去了解彼此,且生育了两个小孩,足见双方有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虽然夫妻之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实质性矛盾。考虑到原、被告两个小孩尚年幼,需要在父母的关爱下成长,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多一份宽容和信任,共同经营好家庭,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币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