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刘风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刘风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徐立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守胜,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立超,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法律顾问。异议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法定代表人:徐立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守胜,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立超,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法律顾问。异议人:刘风越,男,196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本院在执行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刘风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刘风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异议人刘风越不服,复议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吉中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称: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已向刘风越支付了58.46万元,且涉案房屋至今在刘风越手中出租产生效益,至今未还,所以不应支付其利息。刘风越隐瞒事实提起诉求,查封了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房产,给异议人造成了损失。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吉林大街105号3层南端)、解除位于吉林市江南大街105号楼6层,面积为286平方米办公房屋的查封,给付5.5万元的租金和2010年5月5日收到房款后的租金;赔偿查封办公用房造成的损失;对刘风越欺诈行为予以追究。刘风越称:对方当事人一房二卖行为应追究刑事责任;涉案房屋的现值比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价格高,要求对方将此差价款返还;对(2014)丰执字第36号通知书认定的金额有异议,对方当事人已给付的58.46万元的执行款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本院经审查查明:2009年,刘风越因与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以其为被告诉至我院,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做出(2008)吉丰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返还原告刘风越购房款58.46万元,并从199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4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7864元,由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负担。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该文书于2009年6月19日生效。刘风越依据该生效文书于2009年7月3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09)吉丰执字第113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刘风越于2010年5月5日领取了执行款58.46万元,刘风越于同日提交书面承诺书:“我申请执行市热源公司、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一案,贵院从市政府扣划的被申请执行人钱款,本人已取回58.46万元。本人保证上述款项不再向贵院继续主张。”该案以全部执行完毕结案。之后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吉市检民抗字(2010)第38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吉中民提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吉丰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了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江南大街105号楼6层,面积为28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房权证丰字第B40001**号的房产。2011年10月19日,本院经审理做出(2011)吉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为:“一、解除原告刘凤越与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返还原告刘风越购房款58.46万元,从1998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返还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房屋租金5.5万元,此款从被告应返还购房款中扣除。四、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双方争议的房屋内迁出,返还给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五、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3944元,保全费7840元,合计21784元,由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负担。被告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互负连带给付责任。”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4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以该生效法律文书,刘风越于2012年7月4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2)吉丰执字第175号],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2013年6月4日,刘风越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吉丰执恢字第61号],2014年2月26日,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3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2014)丰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一、刘风越在通知送达后五日内从双方争议的房屋内迁出;二、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扣除刘风越应给付的房屋租金55000元)给付刘风越利息383570元。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刘风越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一、撤销(2014)丰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二、解除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江南大街105号楼6层,面积为28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B40001**号的房产的查封;三、驳回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刘风越不服该裁定复议到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吉中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丰执行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在(2009)吉丰执字第113号执行案件中,因涉案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后经政府统一协调资金予以统一处理,刘风越已经于2010年5月5日领取了执行款58.46万元,并承诺:“我申请执行市热源公司、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一案,贵院从市政府扣划的被申请执行人钱款,本人已取回58.46万元。本人保证上述款项不再向贵院继续主张”。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刘风越对本院(2008)吉丰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无异议,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不服申诉后,本院做出的(2011)吉丰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与(2008)吉丰民二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一致,并无增加,故刘风越要求继续支付执行款的要求不予支持;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要求不再给付执行款,不执行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江南大街105号楼6层,面积为28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房权证丰字第B40001**号的房产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丰执字第36号执行通知书第二项;二、中止对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名下的,位于吉林市江南大街105号楼6层,面积为286平方米,房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丰字第B40001**号的房产的执行;三、驳回异议人吉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吉林分局、吉林市热源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刘风越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国光审 判 员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