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陶春生与戴元誌、黄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生,戴元誌,黄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17号原告陶春生,无业。被告戴元誌,个体户。被告黄淑琴,无业。原告陶春生与被告戴元誌、黄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生、被告戴元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淑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生诉称,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以筹集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两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被告借款后,逐月偿付原告利息3000元至2015年6月,之后不再偿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无理拖欠。现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戴元誌、黄淑琴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每月3000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元誌辩称,借款是事实,每月利息3000元也是事实。现我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原告宽限一段时间,或者分期分批归还。被告黄淑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戴元誌、黄淑琴向原告陶春生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戴元誌、黄淑琴向原告陶春生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戴元誌、黄淑琴按约定支付原告陶春生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之后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陶春生要求被告戴元誌、黄淑琴还款,但被告戴元誌、黄淑琴一直未还款,原告陶春生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是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还款,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两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但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支付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黄淑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元誌、黄淑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春生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5915元,由被告戴元誌、黄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黎人民陪审员 XX香人民陪审员 罗 斯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桃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