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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蒋善和与严望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善和,严望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蒋善和,建筑从业人员。被告:严望标,建筑从业人员。原告蒋善和与被告严望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善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望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善和起诉称:被告承包象山水木华庭小区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的搭架子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早已投入使用。对于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于2013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蒋善和工程款壹萬贰仟伍佰圆整。(125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3年9月1日前付清。如余(逾)期未付需支付银行利息。(计息时间定于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一分半。”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元,并支付利息4687.5元(12500元×0.015×25月),合计17187.5元。原告蒋善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欠条原件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严望标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答辩称:案涉小区工程分包、尚欠工程款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属实。但是欠条中利息一分半系事后原告自行添加而成,故要求驳回原告关于计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严望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并以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自认为凭,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中的“利息一分半”系原告自行添加而成,但未对该字迹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辩称本院无法采纳。欠条中虽先约定按照银行利率计算,但后续内容对利率及起算时间进行了明确的补充约定,原告主张按此计算,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需支付利息4687.5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7月18日算至2015年8月17日,即12500元×0.015×25月)。被告严望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望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善和工程款12500元,并支付利息4687.5元,合计17187.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严望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文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