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笑与王宝玲、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王宝玲,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89号原告张笑,无职业。被告王宝玲。被告刘宁。原告张笑与被告王宝玲、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纪璇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曲威、人民陪审员王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玲、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笑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宁经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刘宁以结婚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2月通过配偶王洋的账户向刘宁转账交付2万元借款。2013年1月23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刘宁转账交付4万元,刘宁于同日为原告出具6万元借据,承诺于2013年3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刘宁没有还款,又以需要装修为由提出再借款4万元。2013年3月26日刘宁之母王宝玲出面表示愿与刘宁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并与刘宁一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2013年5月26日还款,原告遂于当天转账交付4万元。但2013年7月,原告发现二被告将住房出卖并断绝了联系方式。现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宝玲、刘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刘宁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2、原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3日、2013年3月26日的转账凭证三份,证明涉诉借款的交付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向被告刘宁转账的王洋是原告之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宁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王宝玲系被告刘宁之母。原告通过其妻王洋的账户,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23日向刘宁名下账号为62×××98的工商银行账户交付2万元、4万元。刘宁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欠条,注明“今本人刘宁,身份证……向张笑个人借款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本款项用于本人购买汽车,款已收到。”期满后,刘宁未向原告还款。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字捺印的借条,载明“本人王宝玲向张笑个人借款肆万元整(40000元),汇入62××16许可;刘宁……于2013(年)1月23日已向张笑借款陆万元整(60000元)。刘宁与王宝玲系母子关系,二人共同承担此款项还款责任。经双方协定于2013年5月26日还清。该款项用于为刘宁购买汽车所用”。原告于同一日按王宝玲在上述借据中的指示,将4万元转账至案外人许可工商银行账户中。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10万元的义务,成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在2015年4月8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二被告送达本案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费用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宁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借款6万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转账凭证证实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可以认定该借据为刘宁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其就该6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2013年3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有二人签字捺印的借据,就当日发生的借款4万元,原告已提供了按指示如数交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已履行债权人交付借款的义务,并认定该借据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该份借据中,二被告作出了共同承担王宝玲在当日的借款4万元和刘宁在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6万元之意思表示,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理应清偿借款共计10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宝玲、刘宁共同返还原告张笑借款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宝玲、刘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张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纪璇代理审判员 曲 威人民陪审员 王 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18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