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生林诉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生林,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生林。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晋,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总经理。上诉人周生林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5日,周生林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三井上海分公司)、案外人某设备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系周生林,出租人系三井上海分公司,出卖人(供货商)系案外人某设备公司,租赁物为古河液压履带式钻机HCR1200-EDII一台。主要约定三井上海分公司从周生林指定的案外人某设备公司处购入周生林指定的前述租赁物,出租给周生林,周生林承租该租赁物。租金总额为3,265,992元,租赁期为24个月,预付款909,000元,每月租金98,208元。合同还就租赁物的交接、租赁物的所有权等内容作了约定。同日,三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卖方(供货商)系案外人某设备公司,买方(出租方)系三井上海分公司,承租人系周生林。合同主要约定买卖标的物系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合同还就所有权的转移等作了约定。之后三井上海分公司就前述钻机购买了保险。2013年5月29日9时许,周生林作业时,因山体突然塌方,前述钻机损坏。2013年8月29日,周生林与古河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河公司)、案外人某设备公司签订会谈备忘录。三方就前述钻机的维修事宜达成一致,并约定钻机修复结束后,当月的月末起周生林分四期向古河公司支付所欠融资款393,332元等内容。同日,周生林与古河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书,双方就融资尾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内容为“1、上述机器修复结束后,当月(当月为N月)月末起,周生林分4期(4个月)向古河上海支付所欠款项,共计:人民币393.332元(98,208元×4+500元)。具体方法如下:N月30日前还款:98,208元N1月30日前还款:98,208元N2月30日前还款:98,208元N3月30日前还款:98,208元+500元(过户费)。2、古河上海在收到上述全额款项(人民币393.332元)后,将该机器(No.1353458)所有权转交给周生林。3、如周生林未能按约定付款,古河上海保留追缴逾期利息及其他追责权力。”同日,古河公司向三井上海分公司支付了393,322元。2014年9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周生林提起的本案诉讼。周生林要求判令撤销周生林与古河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方以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周生林应向三井上海分公司支付预付款909,000元及24期每期98,208元的租金。根据查明的事实,周生林已向三井上海分公司支付预付款909,000元及20期的租金,对剩余4期租金双方存有争议。其中关于三井上海分公司已开具发票的21期租金,虽然发票在通常情况下是可以作为支付凭证,但因三井上海分公司提出误开发票的辩解意见,故周生林尚应进一步举证支付依据,经向周生林释明,周生林仍未提供支付证据,故对周生林已支付21期租金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剩余3期的租金支付,周生林亦未提供证据。因此,现确认周生林未向三井上海分公司支付剩余4期的租金。根据上述确定的事实,古河公司先行替周生林向三井上海分公司支付剩余租金,并未损害周生林的利益。另外,古河公司及三井上海分公司亦在庭审中确认,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节,仍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转移。综上,周生林与古河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古河公司亦未存在胁迫周生林签订协议情形,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周生林要求撤销周生林与古河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三井上海分公司提出周生林诉请已过除斥期间一节,因法院收到周生林诉状系2014年8月26日,支付协议书的签订日为2013年8月29日,期间未超过一年,故对三井上海分公司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周生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周生林负担。周生林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周生林与古河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周生林上诉称,周生林原本与古河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涉案钻机受损后,古河公司在未得到周生林同意并告知周生林的情况下,通过与三井上海分公司的内部协商,以“先斩后奏”的方式单方面为周生林垫付了所谓租金。该行为破坏了周生林与三井上海分公司之间合同的全面履行原则,改变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关系。之后古河公司为确保关联交易利益,利用周生林急于修复受损钻机的心态,以不签支付协议就不发维修配件为要挟,乘人之危,迫使周生林签署了支付协议书。该协议书非周生林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撤销。另外,三井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在诉讼中对于垫付租金数额及期数的辩解意见,未以诉的方式提出,原审法院却以极大篇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审查,还无视三井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周生林已支付21期租金的票据证明力,又无限加大周生林的举证责任,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古河公司辩称,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备忘录和支付协议书均是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违背周生林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事实上周生林在签约后还以出具支付委托书、出具发票收条、出具钻机维修配件清单等方式积极履行协议。周生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理解并知道协议签订的风险与应承担的义务。至于周生林所述不签协议会延误维修受损钻机之事,周生林可有其他救济途径。古河公司正是替周生林着想,才为周生林垫付租金,使周生林与三井上海分公司等的融资租赁合同能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也正确,现不同意周生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三井上海分公司答辩,因周生林违反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并面临被解约的境地,古河公司才为周生林垫付租金,同时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仍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转移。因此,三井上海分公司与古河公司未损害周生林的利益,周生林所谓使“周生林处于被控制的不平等地位“等说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也正确。周生林未足额支付第21期租金,诉讼中周生林主张其已支付第21期租金,其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法院已向周生林释明的情况下,周生林仍未提供其已支付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周生林该主张不予采信,于法有据。现不接受周生林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力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周生林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案的支付协议书存有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书有违周生林真实意思的表示。周生林强调2014年7月2日其与古河公司、三井上海分公司及保险公司商谈的录音材料中古河公司有“不签协议不会发配件”之表述。但经核查该录音材料,显然周生林所强调的陈述就整个商谈而言系断章取义,并不能全面反映商谈的中心议题,更难认定古河公司是乘周生林急于修复钻机之危急状态而要挟周生林签订了支付协议。虽然在涉案钻机受损后周生林急于修复符合常理,但签署支付协议书并非周生林的唯一救济途径,事实上根据周生林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费等材料,也可证明在涉案钻机受损后,周生林通过向案外人承租钻机的方式满足需用。并且在支付协议书签署后,周生林也以出具支付委托书、收条、维修配件清单等方式履行着该支付协议。至于古河公司为周生林向三井上海分公司垫付租金一事,不可否认周生林确有未依约向三井上海分公司足额支付全部租金的事实,古河公司该垫付租金的行为不仅未使周生林权利受损,还使租赁的所有权未因周生林逾期支付租金而受到影响。因此,周生林要求撤销其与古河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支付协议书,缺乏充分的理由与依据。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周生林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周生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