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雪华与王亚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华,王亚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小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志崇,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雪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亚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9时原告王雪华向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小良派出所报案称:其位于茂名市电白区小良镇罩社那炉村二组71-1号的住宅被人入室打砸,同日小良派出所对原告报称的被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案予以受理。之后小良派出所也进行了调查处理,依小良派出所的委托,茂名市茂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家被毁损的财物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茂港价鉴字(2013)7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180元。对原告主张丢失的现金30000元,小良派出所以原告未能提供该现金的来源,及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原告所称房间内存放现金的位置未见明显翻动痕迹,故暂未对“王雪华盗窃案”立案侦查。另在小良派出所的卷宗中反映,因证人提供嫌疑人“红仔”的信息不详,无法查证其人制作相关笔录附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毁损其财物,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毁损其财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雪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雪华负担。上诉人王雪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王亚宏是否有侵权事实,这是完全错误的。黄严军因与邻居王雪华发生相邻土地纠纷而结下仇怨,指使其妹夫王亚宏即被上诉人组织十多名社会青年手持凶器,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对上诉人家砌建的围墙进行拆毁,于2013年6月12日闯进上诉人村的祖庙内对上诉人的亲属进行殴打,于2013年6月14日破门强行进入上诉人屋内打砸,导致上诉人家中财产严重损毁,经物价部门鉴定损失为4180元。每次案发后,上诉人家属均向小良镇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小良派出所均有报警记录,其中第三次的入室打砸,公安部门还收集了受害人王雪华和其亲属黄理生、潘月红的指控和相关证人的证实,本应依法对王亚宏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由于违法行为人王亚宏住所不在小良镇辖区,并刻意躲避调查,暂无法将其抓获归案并予以处罚,但王亚宏的违法事实是十分清楚的。二、上诉人王雪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王亚宏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能一概否定上诉人的证据。上诉人提供了《受案回执》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其家中遭受王亚宏带人进行打砸造成4180元经济损失;上诉人又拍摄有王亚宏带人现场打砸的图片,提供的《证人对被告的指认图片》中,证人黄理生、黄石、黄辉、黄帝炎、黄吕卿、黄理照、黄亚青等均指认被上诉人王亚宏实施了打砸的侵权行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黄石、黄吕卿、潘月红的《询问笔录》也均一致证实王亚宏就是组织社会青年对上诉人家进行打砸的带头人。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没有实施打砸侵权行为,所以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王亚宏已对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此外,上诉人和黄严军(王亚宏大舅)存在相邻纠纷的仇怨没有化解,仇怨与打砸存在关联,使上述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有毁损财物行为的主张,不存在举证不能,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证据采纳规定。况且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又收集了新的更加充分地证实王亚宏实施了违法侵权行为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一审主张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亚宏侵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违反证据采纳规定,存在恶意袒护被上诉人的嫌疑,造成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受到保护,损失难以挽回,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0l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王亚宏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18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亚宏答辩称:一、上诉人称答辩人组织十多名社会青年手持凶器分别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6月14日分三次对上诉人进行打砸,造成财物损失4180元人民币。答辩人认为这是诬告,因为以上行为答辩人从未做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联。公安部门的笔录证明并无任何人确定亲眼目睹王亚宏亲自或者带人打砸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图片,既模糊不清又无法说明来源,而且仅仅只能看出来像是—个男人站在那里,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所有指认图片的证人都是上诉人的近亲属或亲属,其证言可信度存疑,答辩人保留追究证人虚假作证的法律责任的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存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提出其所有的财产损失是由答辩人带人打砸造成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如上诉人不能举证,则须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损害的财物有关,也无法证明答辩人与打砸的行为有关,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反而上诉人一而再地将答辩人拖入诉累,致使答辩人名誉受损,经济受损,生活、工作受到极大影响,对此,答辩人保留追究上诉人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雪华提供了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覃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小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光碟一张、《音频》及书面记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王亚宏带领十多名社会青年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打砸的事实。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覃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小良镇覃社那炉村的王雪华与邻居黄严军2013年3月份起发生相邻土地纠纷并结下仇怨,黄严军多次叫其妹夫王亚宏对王雪华家打砸,我村委会干部曾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纠纷一直未化解。特此证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小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经查,该案为王雪华与邻居黄严军(男,1965年02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3196502263170)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违法嫌疑人王亚宏(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1196612271413,黄严军的妹夫)有重大作案嫌疑,依法应对王亚宏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但经多次传唤,其至今仍未见到案。由于违法嫌疑人王亚宏住所不在小良镇辖区,现暂无法将其抓获归案并予以处罚。”被上诉人王亚宏对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覃社村民委员会及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小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雪华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亚宏于2013年6月14日带人打砸其房屋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4180元是否有依据。根据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小良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龙伟文、黄理生、潘月红等均表示没有见到被上诉人王亚宏在事发当日打砸或者指挥他人打砸上诉人房屋;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覃社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也未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14日带人打砸上诉人房屋的事实;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小良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公安机关认为被上诉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但公安机关至今既未能确认实际侵权人,也未就上诉人房屋被打砸一案作出任何行政处理。由此可见,上诉人王雪华认为被上诉人王亚宏于2013年6月14日带人打砸其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雪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雪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彦审判员 龙光新审判员 陈琪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莫 婵速录员 汤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