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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邱某某,女,汉族,生于1992年1月3日,住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王永金,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30日,住广元市利州区。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于网上相识,2010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何某乙,2012年11月29日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网上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整日游手好闲,生活不检点,经常出轨,对妻子不忠,已经严重伤害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之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用、医疗费用原、被告平均分摊,上述费用支付至何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或完成学业时止(庭审中变更为上述费用支付至何某乙完成学业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系2009年4月中旬认识;原告诉称被告未尽到丈夫职责及生活不检点不是事实,上网聊天很正常,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网上聊天认识,2012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名何某乙,201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9日,被告书写“过错书”,主要载明自2012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其在与异性接触、交往等作风方面出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期间,因被告出现作风问题,导致其与原告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珍惜夫妻缘分,忠实妻子,积极努力创造美好的家庭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易国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