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燕与孟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孟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华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陈燕。被告孟晓东。原告陈燕与被告孟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被告孟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燕诉称:孟晓东于2012年至2012年6月多次向其借款合计40000元。经其催讨孟晓东于2014年6月12日向其出具了欠条确认结欠其40000元,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孟晓东归还欠款40000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孟晓东承担。被告孟晓东辩称:该借条是其所写,但该借款已经全部归还,故本案陈燕提供的借条已经被其撕毁,陈燕本案中所提供的借条是用透明胶粘上复原的。经审理查明:陈燕与孟晓东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孟晓东向陈燕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陈燕总共现金肆万圆整,以前的欠条不算,总的一张。”。2014年12月3日,周建荣通过网上银行向陈燕汇款5000元。2015年4月22日,2015年6月24日,双方因借款纠纷产生冲突。公安机关出警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公安机关对孟晓东的询问笔录中,孟晓东认可曾向陈燕借过款,并向陈燕出具过4万元的借条。后陈燕向其要款,孟晓东同意先还1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条、打款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案件审理期间,陈燕提交了其中国银行银行卡的存取款对账单以及申请刘娜为其作证,刘娜陈述其女儿在陈燕店里玩耍时不慎将该欠条弄坏。孟晓东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争议及质证过程,有中国银行对账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燕提供的欠条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刘娜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孟晓东曾结欠陈燕40000元的事实。关于周建荣通过网上银行向陈燕汇款5000元是否属于孟晓东还款的问题,陈燕庭审中自认周建荣系孟晓东朋友,该笔汇款是替孟晓东还款,但称该5000元还款不属于本起债务,但无证据证明其和孟晓东还有其他债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陈燕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孟晓东结欠陈燕借款35000元,事实清楚,陈燕要求孟晓东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晓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陈燕借款35000元并承担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孟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孟晓东负担350元,由陈燕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心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