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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8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罪犯曾朝映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朝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8073号罪犯曾朝映,男,汉族,中专文化,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澄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朝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1)、(2013)宁刑执字第1289号、第60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朝映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8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曾朝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曾朝映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履行财产刑一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曾朝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人身危险性较大,未履行财产刑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朝映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