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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曹雄国诉被告金贤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739号原告:曹雄国,男,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金贤善,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雄国诉被告金贤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郭永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聪,人民陪审员杨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雄国,被告金贤善的委托代理人邱招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金贤善经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生意需要欲借款10万元,并承诺月息3分。2013年5月14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及《房屋抵债协���》一份,协议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1日及8月13日,被告又分别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及利息8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实际借款15万元,而不是18万元。另外3万元实际借款人是本案的担保人闵永春。借款发生后,答辩人一直偿还借款,共计偿还36100元。答辩人欠款数额与原告所述不符。答辩人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即借款担保人闵永春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求利息3分,系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月息3分远高于国家贷款利率,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不能完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闵永春实际借款3万元,应由其偿还,闵永春担保��任15万,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金贤善向原告借款97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偿还了13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偿还了3000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从原告借款48500元,月利率为3%,约定期限为1个月。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偿还了3500元,于2013年7月23日偿还了1000元,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了41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偿还了1500元,于2013年9月14日偿还了3900元,于2013年9月22日偿还了15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偿还了3000元,于2013年10月22日偿还了900元,于2013年10月30日偿还了1500元,于2013年11月17日偿还了9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偿还了45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偿还了1500元,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了3000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了1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从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为2个月。双方���于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追加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汇款凭条,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与其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并依法给付相应的利息。关于被告现已共向原告给付361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该归还款项系利息还是本金存在争议。因双方对于该款项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偿还利息然后偿还主债务。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2013年5月14日的97000元借款、2013年6月21日的48500元的价款约定的利息均为月利率3%,故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因被告不定期偿还部分款项,故利息为分段计算,具体计算过程为,2013年5月4日的借款97000元,于2013年5月29日的13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97000元×36%÷365天×26天>1300元),故该部分还款均为利息。但偿还该1300元利息,少于年利率24%,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58元。2013年6月19日偿还的3000元,因该3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990元(3000元-97000元×36%÷365天×21天),该990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的利息358元本金,剩余632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96368元。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又借款48500元。2013年7月13日偿还的3500元,针对上述两笔借款利息计算超过了年利率36%的部分为167元(3500元-96368元×36%÷365天×24天-48500元×36%÷365天×22天),该167元用于偿还本金,故两笔借款共剩余本金为144701元。2013年7月23日偿还的1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144701元×36%÷365天×10天>1000元),故该部分还款均为利息。2013年8月13日偿还的4100元,因该4100元超过年��率36%的部分为1103元(4100元-144701元×36%÷365天×21天),该1103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43598元。2013年8月22日偿还的1500元,因该15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226元(1500元-143598元×36%÷365天×9天),该226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43372元。2013年9月14日偿还的3900元,因该39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648元(3900元-143372元×36%÷365天×23天),该648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42724元。2013年9月22日偿还的1500元,因该15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374元(1500元-142724元×36%÷365天×8天),该374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42350元。2013年10月17日偿还的30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142350元×36%÷365天×25天>3000元),故该部分还款均为利息。2013年10月22日偿还的900元,因该9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198元(900元-142350元×36%÷365天×5天),该198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42152元。2013年10月30日偿还的1500元,因该15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378元(1500元-142152元×36%÷365天×8天),该378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41774元。2013年11月17日偿还的9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141774元×36%÷365天×18天>900元),故该部分还款均为利息。但偿还该900元利息,少于年利率24%,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78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的4500元,因该45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3801元(4500元-141774元×36%÷365天×5天),该3801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的利息778元,剩余3023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38751元。2013年12月24日偿还的1500元未超过年利率36%(138751元×36%÷365天×32天>1500元),故该部分还款均为利息。但偿还该1500元利息,少于年利率24%,故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419元。2013年12月26日偿还的3000元,因该3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2727元(3000元-138751元×36%÷365天×2天),该2727元用于偿还之前所欠的利息1419元,剩余1308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37443元。2014年1月15日偿还的3000元,因该3000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为2730元(3000元-137443元×36%÷365天×2天),该2729元用于偿还本金,故剩余本金为134714元。关于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因双方对于该30000元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按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原告该30000元亦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贤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曹雄国借款本金1347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4714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金贤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曹雄国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础,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保全费1825元,由被告金贤善承担并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永昌审 判 员  高 聪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