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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人。2014年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晓丽、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尾带郭某某),由东向西行至省道XXX线XX湾路段,与孙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晋XX**奇瑞牌小型轿车接触肇事,致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X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经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孙某某、郭某某的证明材料、现场照片、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信息证明材料、双方达成的协议书、XX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X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希芳人民陪审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邢作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志宏 更多数据: